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38号 原告:任杰,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刘垒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MA094BF7X5。
法定代表人:赵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任杰与被告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塑料制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任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森发塑料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森发塑料制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任杰专利号为ZL20183053××××.1,名称为“宠物玩具(太空猫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森发塑料制品公司赔偿任杰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任杰为维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森发塑料制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任杰是专利号为ZL20183053××××.1,名称为“宠物玩具(太空猫塔)”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
上述专利产品外形美观,可爱大方,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案涉产品通过比对已经落入了任杰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任杰认为森发塑料制品公司作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侵犯了任杰的上述专利权,给任杰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者,理应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任杰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因此关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名称为“宠物玩具(太空猫塔)”,专利权人为任杰,专利号为ZL20183053××××.1,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宠物玩具(太空猫塔);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宠物玩耍;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案涉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任杰提交的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2020年4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银垄(台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倩申请,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森发塑料制品公司”,按方法进行操作后,点击搜索结果“森发塑料制品公司”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点击“公司档案”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公司名称:森发塑料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MA094BF7X5;
点击“供应产品”链接图标下的“查看所有分类”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点击“厂家直销爆款网红猫玩具幼猫自嗨转...”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庭审中,任杰指控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任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具体在于:两产品均为底边为圆形底盘,周边上扬弧线形轨道,上部依次为三层圆形转盘,从小到大,上两层转盘从边缘向中心先上凸再下凹,顶层转盘边缘上凸,中央为一平圆,每层下凹与上凸间形成可供小型滚动的闭环球轨道,每层轨道中有一圆球,产品顶部有近似三角形拱形支架,表面有近似三角形图案,三角形图案的一角处有一圆孔,拱形支架与顶层转盘的平圆间有一圆球,以上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案涉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部分;
两产品近似在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每层转盘分别有若干长椭圆孔,交错排列,数量由下至上为6、6、3,两两长椭圆孔间有圆形图案,数量由下至上为1.2.3,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两长椭圆孔间无圆形图案。
上述事实,有任杰提交的案涉公证书、比对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任杰明确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未提供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53××××.1的“宠物玩具(太空猫塔)”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任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案涉专利构成近似侵权。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两长椭圆形孔间无圆形图案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存在区别,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任杰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森发塑料制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任杰主张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实施了侵害案涉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标注“厂家直销爆款网红猫玩具幼猫自嗨转...”等字样,并在店铺说明中称其为生产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司拥有喷涂、注塑、质检、总装等现代化厂房2000多平方米现有高素质管理人员及熟练工78人,且该店铺为厂家注册经营店铺。
结合森发塑料制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本院认定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任杰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尚未实际发生交易,不能证明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对销售侵权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任杰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在其开设的案涉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因此,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应对未经案涉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任杰未提供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亦未提供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任杰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森发塑料制品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
因此,本院结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森发塑料制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案涉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53××××.1的“宠物玩具(太空猫塔)”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任杰负担650元,由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原告任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任县森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