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4428号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村前进二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372299。
法定代表人:焦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兰士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7974569X1。
法定代表人;
蔡和金。
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兰士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31××××.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迈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430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