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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733号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733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浩。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卡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上辉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判令卡曼公司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3.卡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辉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且至今有效。

上辉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及塑料制品。

2020年5月,上辉公司发现卡曼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店铺(kaman家居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

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和浙江省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卡曼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卡曼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卡曼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卡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上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6,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1日,上辉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分别于同年5月27日、6月1日使用用户名为“qf@zjlagzc”的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进行相关操作所形成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289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工作人员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用本处办公用计算机登录管理账号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并打印公证证据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将上述电子数据刻录成光盘一份。

打印的页面显示:2020年5月27日,在卡曼公司经营的“kaman家居旗舰店”淘宝店铺以29.9元(含运费)在线订购一款被控侵权产品。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售价15.9元至29.9元不等、月销量209、总销量14277、累计评价3119、库存869等相关信息;

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参数“品牌:kaman”“颜色分类:耳环首饰盒〔透明〕”;

该品牌故事页面显示“卡曼日化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收纳用品的企业”、“研发团队”、“充足的库存储备”等字样,并配有图片。

2020年6月1日,再次登陆账号,对前述交易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进行查询,显示订单编号为×××84,圆通速递运单号为YT4550976397466。

2020年5月29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拆封上述运单号的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28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耳环收纳盒产品一个,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信息。

上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上辉公司确认卡曼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卡曼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工艺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展示架、包装盒。

卡曼公司系第28619780号名为“KAMA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小饰物;

人造珠宝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盒体整体呈立方体,内部设置有轨道槽;

2.耳环架竖直抽插式立于盒体内;

3.耳环架设计有若干个;

4.耳环架设置有拉手;

5.耳环架上设置有孔洞。

两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拉手呈圆球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拉手由类似于两个对称三边形拼接构成;

2.涉案专利孔洞呈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长条形;

3.被诉侵权产品耳环挂板上端设有一条锯齿状镂空横条,而涉案专利耳环挂板上无此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设计特征上均相同,仅在耳环架的拉手、孔洞形状以及挂板设计上有所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辉公司指控卡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卡曼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参数“品牌:kaman”和该品牌故事页面显示“卡曼日化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收纳用品的企业”、“研发团队”、“充足的库存储备”等字样,并配有图片。

同时,结合上辉公司注册商标情况,在卡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卡曼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上辉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卡曼公司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显示有库存,故认定卡曼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卡曼公司销毁模具,上辉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卡曼公司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卡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卡曼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上辉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卡曼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卡曼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销售量、库存等情况;

3.卡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由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卡曼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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