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食品工业协会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小满食品店,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富强路**。
经营者:周媛,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富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兮。
原审被告:裕华区王占伟干鲜调料经销处,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栗源市场调味区****。
经营者:王占伟,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审被告:河北一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路与建设南大街交叉口东150米栗源市场调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伟。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小满食品店(以下简称小满食品店)、原审被告裕华区王占伟干鲜调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王占伟经销处)、原审被告河北一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两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知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上诉人小满食品店的经营者周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知初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小满食品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主张被告小满食品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对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小满食品店生产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小满食品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其销售商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唐小满商标。
本案中,除涉案公证封存的红油豆瓣上标注‘制造商宁晋县小满食品店’及‘;地址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rsquo之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为被告小满食品店。
考虑本案案情,仅凭借被诉侵权商品上制造商的标注及地址,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小满食品店。
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产品上的明确标明制造者信息对外是一种公示作用,是公众识别商品生产者的主要途径,产品上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明,该产品的制造者为宁晋县小满食品店,标明了产品产地和制造者的地址位于“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所查询的“宁晋县小满食品店”的信息看,其地址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富强路7号”。
两者企业名称一致,,地址范围重合两者相互印证能确定被上诉人主体的唯一性,且根据《批复》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明确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信息,完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2、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法院提交的侵权产品上载明了侵权主体信息,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
小满食品店主张并非其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49号公证书,序号12的图片上清晰可见小满食品店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信息,且郫都区食品协会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侵权产品原件,上面均可以确定小满食品店为侵权产品的侵权主体。
郫都区食品协会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小满食品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是企业信息却在产品之上,换句话说就是小满食品店的企业信息被冒用。
小满食品店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人冒用企业信息这一违法事实,也未采取合理措施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进行查处,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因此,更加可以确定小满食品店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小满食品店应当对其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企业信息被冒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小满食品店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小满食品店为涉案产品生产者,主张他人冒用其名称生产销售与案情情理不通、相互矛盾。
小满食品店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正面标有“易知味”商标,该商标权利人王占伟。
王占伟作为一审被告二的经营者、一审被告三的法人,而小满食品店从2017年3月7日成立至今,王占伟从未提起关于小满食品店商标侵权的维权诉讼。
王占伟在同一案件中知晓了其他被告长期自己商标权而从未提起维权,至少说明放任本案小满食品店使用其商标或授意其使用自己商标。
如果涉案产品是他人冒名生产并使用王占伟商标生产销售,还敢将侵害其商标权产品销售给商标权人?
而商标权人不追究侵权责任?
这与小满食品店主张他人冒用名称相互矛盾。
王占伟不追究小满食品店责任,说明授意小满食品店适用其“易知味”商标,证明小满食品店是生产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上诉请求。
小满食品店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小满食品店生产、销售。
小满食品店销售的豆瓣酱使用的是依法注册的“唐小满”商标。
王占伟作为商标权人的“易知味”商标,小满食品店更是毫不知情,直到一审诉讼时,小满食品店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的存在。
且小满食品店是纯手工作坊,就经营了几个月,现在早已不再生产,故小满食品店并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赔偿。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小满食品店、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小满食品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王占伟经销处和一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小满食品店在《邢台日报》、《牛城晚报》、《燕赵都市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小满食品店、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满食品店、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09年12月2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二章第五条载明: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郫筒镇、犀浦镇、唐昌镇、花园镇、安德镇、新民场镇、唐元镇、友爱镇、古城镇、三道堰镇、德源镇、红光镇、团结镇、安靖镇等十四个镇。
该区域的地理环境是地理坐标为东经103°42'-104°2',北纬30°43'-30°52'之间。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都区食品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四川省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收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6日,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6日16时23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与屠某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旁标有“石太商贸酒店食材”的店铺,屠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8元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并取得销货单二张。
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整个购买过程于2019年3月16日16时27分结束。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4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红油豆瓣桶体上有“易知味”注册商标,并标注“郸县风味豆瓣”、“制造商宁晋县小满食品店”、“产地河北省邢台市生产”、“;地址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边村&rdquo。
小满食品店是第27161038号“唐小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
番茄酱(调味品);
辣椒(调味品);
豆酱(调味品);
酸辣泡菜(调味品);
涮羊肉调料;
豆豉;
辣椒油(截止)”。
2019年12月16日,郫都区食品协会与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就本案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共同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5500元为清(当庭已履行完毕),郫都区食品协会对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概不追究。
郫都区食品协会当庭撤回对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郫都区食品协会当庭撤回对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另行出裁定书。
关于小满食品店是否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郫都区食品协会主张小满食品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小满食品店生产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小满食品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其销售商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唐小满”商标。
本案中,除涉案公证封存的红油豆瓣上标注“制造商宁晋县小满食品店”及“;地址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镇边村&rdquo之外,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为小满食品店。
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答辩状中陈述该商品是从销售员处购买,未确认系自小满食品店购进,且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当庭与郫都区食品协会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
考虑本案案情,仅凭借被诉侵权商品上“制造商”的标注及地址,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小满食品店。
郫都区食品协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对郫都区食品协会要求小满食品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小满食品店没有新证据提交。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交王占伟“易知味”注册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占伟在一审中称对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时核实了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才放置在店中销售,亦证明王占伟授权小满食品店使用“易知味”商标。
小满食品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该份证据,由于郫都区食品协会不能提供王占伟对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时核实了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的其他证据,仅凭“易知味”注册商标详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小满食品店的关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小满食品店生产并销售;
2、小满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犯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小满食品店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49号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标签载明:“制造商宁晋县小满食品店”、“产地河北省邢台市生产”、“;地址邢台市宁晋县换马店边村&rdquo。
商品包装上记载的制造商名称、、地址与小满食品店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信息一致小满食品店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且否认与王占伟经销处、一两商贸公司存在销售关系。
但在郫都区食品协会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小满食品店仅进行单纯否认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小满食品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郫都区食品协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借被诉侵权商品上‘制造商’的标注及地址,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小满食品店,郫都区食品协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酱,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桶体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郸县风味豆瓣”,注明的生产商是宁晋县小满食品店,注明的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
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郸县风味豆瓣”,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该标识与郫都区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郸”与“郫”字不相同,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郸”与“郫”二字本身极为相近,“郸县”和“豆瓣”中间虽用“风味”两字间隔,但“风味”两字较小,该产品的产地与郸县也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商品与标有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混淆,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小满食品店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郫都区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满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
本案中,在赔偿数额判断上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侵权人的经营方式、以及侵权的规模和影响,本案中小满食品店经营类型为家庭手工小作坊,生产能力及生产规模较小,且小满食品店成立时间较晚,侵权时间不长;
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侵权行为的后果。
据此,本院认为,小满食品店赔偿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较为合适。
关于郫都区食品协会要求判令小满食品店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小满食品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何种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知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宁晋县小满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宁晋县小满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50000元。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晋县小满食品店负担44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晋县小满食品店负担44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