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一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梁锦伟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锦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授予本申请专利权。
事实与理由:本申请利用液体重量增压、利用温差增压,可以实现,具有实用性。
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液体的重量和温差产生增压;
利用活塞上面的液体重量向下压来实现增压;
压力不够时,出入口都关闭,液体就停留在容器里面,当液体受热时就会产生压力出口打开,当液体受到冷时产生吸力入口打开,把液体吸入容器内等受热,达到环保增压。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梁锦伟就其所申请的第201210042333.1号、名称为“环保增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申请涉及一种环保增压装置,如权利要求1所述,其中没有发现任何可用于接受外部能量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当相对低能量的低压流体从进口进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增压装置中,无论该低压液体在液体增压装置如何流动,由于没有外部能量的输入,从出口流出的液体无法获得更高的能量。
在本申请中,通过该增压装置,出口流出的高压液体就具有了比入口的低压液体更高的能量,只能认为该增压装置凭空产生了能量。
然而,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能消失,也不能创造,只能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要获得某一形式的能量,必须消耗同值的其它形式能量。
由此可知,本申请的系统能量输出大于输入,明显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的自然法则,致使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可能实现。
因此,这一缺陷使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于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差增压,像水一类的液体在封闭的容器内施加足够的热能,其容器内部的压力会升高,这一现象是众所周知的。
在本申请中,这一升压显然需要对增压装置中的液体进行加热。
但是热源何来、如何加热增压装置中的液体、如何获得足够的热能量从而获得有意义的压力,在本申请中均未记载。
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需要破坏环境的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
显然,缺少这些内容,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因此,即使权利要求2提到了温差增压,即加热升压,但没有记载热源何来、如何加热增压装置中的液体、如何获得足够的热能量从而获得有意义的压力等内容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取得有意义的技术效果。
因此,这些的缺陷使本申请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梁锦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梁锦伟起诉称: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液体的重量增压。
以打气筒为例,向打气筒活塞施加重量,活塞由上止点到下止点的过程就产生增压效果。
低压液体从容器顶部入口进入,活塞上面的液体重量向下压使出口的液体获得更高的压强。
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是可以实现的,具有实用性。
无污染的热能量有太阳能、地热等等聚焦型太阳能装置可达2000度。
容器里的一滴水被汽化,它的体积就增大上百倍就产生很大压力。
液体表面在任何温度下都能发生汽化现象,液体汽化时分子平均距离加大,体积急剧增大,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可以实现,具有实用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210042333.1,名称为“环保增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梁锦伟,申请日为2012年2月23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
2012年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016年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利用液体的重量增压其特征在于: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顶起到上止点时容器顶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向下压容器压力增大,容器底部出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向上走达到增压效果,活塞到下止点时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关闭不让液体进入,这时活塞出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活塞上面的液体流出,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顶起到上止点准备下一次增压。
2.温差产生压力特征在于:压力不够时出入口关闭液体停留在容器里面,当液体受热时就会产生压力这时出口打开让液体向上走达到增压效果,当液体受冷时就会产生吸力这时入口打开让液体进入容器内等受热。
”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梁锦伟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顶起到上止点时容器顶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向下压容器压力增大,容器底部出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向上走达到增压效果,活塞到下止点时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关闭不让液体进入,这时活塞出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活塞上面的液体流出,容器底部入口单向装置打开让液体进入,把活塞顶起到上止点准备下一次增压”及权利要求2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当液体受热时就会产生压力这时出口打开让液体向上走达到增压效果”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梁锦伟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原驳回决定。
梁锦伟于2017年5月2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包括权利要求1-2,经专利复审委核实,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向梁锦伟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梁锦伟于2017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梁锦伟于2017年8月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包括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液体的重量增压其特征在于:不需要耗电,成本低、结构简单、成本低、不需要破坏环境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用于各种液体需要增压的地方,自来水、山地、鱼塘、农田、污水处理都可以使用这项技术,其结构要点为:在容器顶部设个入口,容器里面设个活塞,活塞设个出口,容器底部各设一个出入口,所有的出入口都安装单向装置,利用活塞上面的液体重量向下压来实现增压具体的操作:自来水、山地、压力不够时,出入口都关闭,液体就停留在容器里面,活塞到达下止点时,容器顶部入口关闭,活塞出口打开把容器里面的液体排出,使活塞回到上止点准备下次增压,达到环保增压。
2.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温差产生增压其特征在于:自来水、山地、鱼塘、农田、污水处理、各种液体压力不够时,出入口都关闭,液体就停留在容器里面,液体受热时产生压力出口打开,液体受冷时产生吸力入口打开,把液体吸入容器内等受热,达到环保增压。
梁锦伟于2017年8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梁锦伟于2012年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12年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2项。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
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本申请涉及一种液体增压装置,从其说明书来看,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需要破坏环境的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其适用于各种液体需要增压的地方。
众所周知,液体增压是这样的一个过程,即:相对低能量的低压液体经过液体增压装置得到能量后变为相对高能量的高压液体。
在这一过程中,液体增压装置只是一个能量转换机构,它本身并不产生能量,只是将外界的能量转化给相对低能量的低压液体,使之成为相对高能量的高压液体。
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增压装置中并不存在任何可以用于接受外部能量的技术特征,而在通过该增压装置后,出口流出的高压液体就具有了比入口的低压液体更高的能量,可见本申请的系统能量输出大于系统输入,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温差增压,这显然需要对增压装置中的液体进行加热。
但是对于热源何来、如何加热增压装置中的液体、如何获得足够的热能量均未记载。
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需要破坏环境的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
缺少这些内容,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并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实用性。
梁锦伟所举打气筒、高处落水等例子均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实用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锦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锦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实用性不仅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符合自然规律,能够实施,而且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不是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
从说明书来看,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需要破坏环境的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其适用于各种液体需要增压的地方。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液体的重量增压,但是所述的液体增压装置中并不存在任何可以用于接受外部能量的技术特征,而在通过该增压装置后,出口流出的高压液体就具有了比入口的低压液体更高的能量,可见本申请的系统能量输出大于系统输入,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环保增压装置利用温差增压,这显然需要对增压装置中的液体进行加热。
但是对于热源何来、如何加热增压装置中的液体、如何获得足够的热能量均未记载。
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不需要破坏环境的能源、无污染、安装灵活、不受地形限制的增压装置。
缺少这些内容,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并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实用性。
梁锦伟所提,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错误。
由于梁锦伟在复审程序中通过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使其符合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未再对该项主张进行处理,被诉决定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210042333.1号、名称为“环保增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梁锦伟的诉讼请求。
第1300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用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实用性不仅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符合自然规律,能够实施;
而且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不是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