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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38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刘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38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闽清县坂东镇刘伟便利店(以下简称刘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刘伟便利店于2020年9月14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刘伟便利店的经营者刘伟。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S202好又多购物广场内(闽清坂东店)的“澳大利亚进口商品(体验中心)”店铺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刘伟辩称,1.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2.涉案产品销量低,一年的销售量不足12个;

3.刘伟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4.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有相关进货单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3年1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20年4月3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前往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声称接受韩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曾斌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S202好又多购物广场内(闽清坂东店),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澳大利亚进口商品(体验中心)”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闽清县坂东镇刘伟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33元。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某,并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5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3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于封袋内,封条完好。

拆封后,封袋内封某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盒,购物小票一张。

其中,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收款方为“好又多超市(坂东店)闽清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载明“自然乐园芦荟胶”1盒,单价为33元。

纳益其尔会社认为,涉案产品的顶部和底部贴纸使用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与正品包装不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刘伟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本院比对,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图案存在差别。

另查明,刘伟便利品店于2018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9月14日注销,存续期间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日用品、化妆品、冻品、农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箱包、饰品。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湘永宁证字第3388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

该产品的包装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包装与正品存在差别,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并无供货方的名称及盖章,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经销商,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伟便利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应视为已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纳益其尔会社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以及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由刘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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