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像微波技术应用公司(SOCIETED’APPLICATIONSTECHNOLOGIQUES)。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勒邦伊维特挪威道**。
代表人:卢克•玛丽•保罗•雷蒙•杜谢恩(LucMariePaulRaymondDUCHESNE),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雁翔,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成像微波技术应用公司(以下简称成像微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成像微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甄雁翔,被上诉人新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苑新民,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像微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8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的单探头技术方案技术领域实质是不同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不应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圆形的弧形部内分布的探针网络;
允许探针网络和支承部在探针网络的平面内或者平行于探针网络的平面内相对倾斜的装置,从而使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且由此允许在探针网络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
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是:在不增加探头个数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两个技术方案,仅是通过将机械扫描方式改变为电子扫描方式,并且增加探头个数,从而实现了快速扫描,不涉及对于给定的探针网络(64个探头的技术方案)存在能够被分析的目标的最大尺寸的问题,更不可能给出“64个探头可以沿着弧形轨道运动”的启示。
因此,原审判决中“认为在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探头数量同时保留原有的测量部件相对于支承部有角度地移动的测量方式,从而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事后诸葛亮的判断。
新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像微波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新益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创造性判断方法的规定。
被诉决定没有基于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给出技术启示,其创造性判断逻辑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
2.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基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测量效率,而证据1中64个探头的技术方案也是为了提高测量效率,因此给出了将多探头技术特征应用到单探头技术方案中以提高测量效率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单探头技术方案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探头技术方案以提高效率。
据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2-6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1.新益公司的无效请求理由中并不包括权利要求2、6、10、11不具备创造性,而关于权利要求1、3-5、7、8、9的创造性及权利要求7、9、10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意见,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论述意见。
2.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创造性判断中的必要步骤,且被诉决定实际上暗含了对此的认定,即“不增加探头个数等硬件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3.被诉决定在概括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二者是否存在结合启示进行了论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法院驳回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像微波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80025289.7、名称为“用于确定至少一个与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有关的变量的设备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成像微波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1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确定来自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的至少一个特性的设备,该设备包括期望用于接纳所述目标的支承部和在圆形的弧形部内分布的探针网络,其特征在于,该设备包括允许探针网络和支承部在探针网络的平面内或平行于探针网络的平面内相对倾斜的装置,从而使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且由此允许在探针网络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
” 2016年12月16日,新益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新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标题“Real-TimeSphericalNear-FieldHandsetAntennaMeasurements”,作者P.O.Iversen等,载《IEEEAntennasandPropagationMagazine》第43卷。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实时球形近场手机天线测量,包括圆形轨道上具有单个探头的方案、64个探头和支撑电子器件安装在圆形铝制支撑结构上的方案,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3、3.1、3.2、3.3、5节,附图1、2):沿着围绕被测天线(AUT)的圆形轨迹,使用圆形轨道上的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单个探头,这种机械扫描方法相对较慢,并且涉及大型、移动的机械部件,可能会引入高水平的有害反射,使用由Satimo开发的电子扫描设备可解决这些问题;
Satimo测量系统基于以下技术而设计:通过扰动探头电磁性能,从而在一系列探头里识别其中的每一个,通过顺序调制每个探头,可以“实时”测量每个探头位置处的振幅和相位,而无需昂贵的高频多路复用网络,测量系统的主要子系统是探头阵列PA、探头阵列控制器PAC以及数据采集和控制PC,探头阵列的关键元件是64个双极化测量探头,64个探头和支撑电子器件安装在圆形铝制支撑结构上;
PAC能够实时显示在每个探头处测量到的矢量场幅度和相位;
Satimo测量系统使用电子扫描探针阵列,并且相对于常规机械扫描仪能提供更低的测量时间(系数范围从60到1000);
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被测天线AUT位于一支承部上。
2017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来自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的至少一个特征的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实时球形近场手机天线测量,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证据1中圆形轨道上具有单个探头的方案称单探头技术方案,64个探头和支撑电子器件安装在圆形铝制支撑结构上的方案称64个探头的技术方案。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被测天线AUT相当于被测目标,其设置在一支承部上,证据1中的圆形轨道相当于圆形弧形部,证据1中沿着围绕被测天线AUT的圆形轨迹,使用圆形轨道上的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单个探头能够实现单个探针和支承部在探针在圆形轨道的平面内相对倾斜,从而使探针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并由此允许探针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通过探针网络测量信号,而证据1中利用单个探头测量信号。
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中通过圆形轨道上的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单个探头,从而实现单个探头在不同的位置处进行数据测量,而若将其中的单个探头替换成多个探头时,则不需要通过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多个探头,也能实现对不同位置处的数据进行测量,也就是说,单个探头和多个探头实现对不同位置处的数据测量的原理并不相同,因而在证据1的单探头技术方案中利用多个探头替换单个探头并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评述新颖性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与证据1的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通过探针网络测量信号,而证据1中利用单个探头测量信号;
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圆形轨道上的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单个探头,实现单个探头在不同的位置处进行数据测量,从而完成对整个球形上辐射的测量,而证据1中64个探头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将64个探头安装在圆形铝质支撑结构上,通过顺序调制每个探头,可以“实时”测量每个探头位置处的振幅和相位,从而完成对整个球形上辐射的测量,也就是说,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械方式移动单个探头实现对整个球形辐射的扫描测量,证据1中64个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电子方式调制64个探头中的每一个实现对整个球形辐射的扫描测量,两者属于完成对整个球形上辐射测量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将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中的单个探头替换成64个探头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探头。
此外,证据1中明确指出这种机械扫描方法相对较慢,并且涉及大型、移动的机械部件,可能会引入高水平的有害反射,使用由Satimo开发的电子扫描设备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可见证据1中64个探头技术方案是对其单探头技术方案的改进,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单探头技术方案方法较慢且具有高水平有害反射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是通过在圆形铝质支撑结构上安装64个探头,通过顺序调制每个探头,可以“实时”测量每个探头位置处的振幅和相位,即证据1是通过增加探头个数实现对整个球形的快速扫描,而本专利是在不增加探头个数等硬件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也就是说,本专利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单个探头技术方案和多个探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多探头技术方案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此外,新益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理由,以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张。
新益公司明确表示,首先,仅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放弃行政阶段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其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坚持被诉决定的概括,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探针网络相对于支撑部彼此有角度地移动,而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中则是单探头相对于支承部彼此有角度地移动”。
新益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
成像微波公司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张。
3.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基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增加探头个数等硬件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新益公司认为,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测量效率”。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通过探针网络测量信号,而证据1中利用单个探头测量信号。
新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探针网络相对于支撑部彼此有角度地移动,而证据1的单探头技术方案中则是单探头相对于支承部彼此有角度地移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均采取了使其测量部件相对于支承部有角度地移动的技术方案,以允许探针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区别只是权利要求1中的测量部件采用的是探针网络,而证据1中的测量部件为单个的探头,可见二者区别的实质仍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探针网络与证据1中的单探头的差异,而该差异已经包含在被诉决定归纳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中。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基于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不增加探头个数等硬件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应当根据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体的信号测量部件,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多个探头组成的探针网络测量信号,而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中采用单个探头测量信号。
而将单探头改进为探针网络必然需要增加探头个数才能实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张显然与此存在矛盾。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探针的作用主要在于对被测目标进行采样,将单个探头改进为探针网络,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通过增加探针个数,提高采样点数目,进而提升测量效率,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通过提高采样点数目,提升测量效率”。
证据1公开了相对于单个探头的常规机械扫描仪,64个探头技术方案测量时间更短,实际给出了通过增加探头个数,提高采样点数目,进而提升测量效率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属于完成对整个球形辐射测量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且64个探头技术方案是对单探头技术方案的改进方案,因此不存在将二者结合的启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从证据1中的单探头技术方案及其存在的单个探头须旋转一周才能完成测量的效率较低的缺陷出发,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中的64个探头技术方案时,是否能够想到将多探头的技术特征结合到单探头技术方案之中解决测量效率低的问题,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非必须遵循证据1中从单探头技术方案到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改进路径。
即便64个探头技术方案为单探头技术方案的改进方向之一,然而亦不能排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其它的改进路径,如在单探头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探头数量同时保留原有的测量部件相对于支承部有角度地移动的测量方式,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高测量效率。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单探头技术方案与64个探头技术方案无法结合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64个探头的技术方案,已经给出了通过增加探头个数提高测量效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高测量效率的考虑,有动机在证据1中单探头旋转一周进行测量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探头的个数并减小旋转的角度,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此基础上对新益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重新审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0480025289.7、名称为“用于确定至少一个与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有关的变量的设备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本专利和被诉决定相关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图1“示出弧形部10,其包括多重的电磁探针或由十字形记号图示的测量天线11以及支承部20”“包含支承部20的支柱被驱使成围绕其主轴转动”“在支柱的基部提供用于该目的的齿轮式驱动装置27”“这种转动使轴A能够相对于探针网络有角度地移动,并使涉及轴A和被测目标相对于探针网络的数个位置能够被扫过”;
说明书图2例示了本发明的另一种实施方式,在该种实施方式中,“弧形部10被安装在滚珠50上,滚珠50允许弧形部10在其平面内围绕中心40自行转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具有技术启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判断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首先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专利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然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专利技术方案,则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反之,该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请求原则,应当将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起点。
至于该对比文件是否属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通常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成像微波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实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不应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应以64个探头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运用的领域都是测量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获得数量更多的采样数据,可见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
且新益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主张以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以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结合64个探头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作为评价基础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况且成像微波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原审审理阶段均未对此表示异议,二审阶段亦应以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作为评价基础。
故成像微波公司有关以证据1中64个探头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成像微波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遗漏了“允许探针网络和支承部在探针网络的平面内或者平行于探针网络的平面内相对倾斜的装置,从而使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且由此允许在探针网络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为了实现权利要求1中“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本专利说明书图1“示出弧形部10,其包括多重的电磁探针或由十字形记号图示的测量天线11以及支承部20”“包含支承部20的支柱被驱使成围绕其主轴转动”“在支柱的基部提供用于该目的的齿轮式驱动装置27”“这种转动使轴A能够相对于探针网络有角度地移动,并使涉及轴A和被测目标相对于探针网络的数个位置能够被扫过”;
说明书图2例示了本发明的另一种实施方式,在该种实施方式中,“弧形部10被安装在滚珠50上,滚珠50允许弧形部10在其平面内围绕中心40自行转动”。
可见,探针网络及支撑被测目标的支承部20各自均可以转动,从而使得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
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仅记载“沿着围绕被测天线(AUT)的圆形轨迹,使用圆形轨道上的托架或旋转臂来移动机械定位的单个探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仅能知晓在单探头技术方案中单个探头可以转动,但无法预见有支承部以及支承部可以转动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单探头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在圆形的弧形部内分布的探针网络;
2.允许探针网络和支承部在探针网络的平面内或者平行于探针网络的平面内相对倾斜的装置,从而使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且由此允许在探针网络和被测目标的数个相对角度位置处进行测量。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无论对于球面坐标内的测量还是圆柱形坐标内的测量,弧形部内探针网络的布置仍受到限制”“对于给定的分析频率或波长,以及对于给定的探针网络,存在能够被分析的目标的最大尺寸”,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探针网络”“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技术特征即是为了去除这种约束,从而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确定探头数量等硬件的情况下,如何扩大给定探针网络所使用的区域。
成像微波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具有技术启示 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
根据证据1的记载,单探头技术方案存在“相对较慢,并且涉及大型、移动的机械部件,可能会引入高水平的有害反射”。
为解决该些问题,64个探头技术方案通过顺序调制每个探头、实时测量每个探头位置处的振幅和相位,且64个探头和支撑电子器件安装在圆形铝质支撑结构上。
可见,64个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增加探头个数、探头位置不变、电子方式调制64个探头的方式来改进单探头技术方案存在的问题。
单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械方式移动单个探头实现对整个球形辐射的扫描测量,64个探头技术方案是通过电子方式调制64个探头中的每一个实现对整个球形辐射的扫描测量,两者属于完成对整个球形辐射测量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二者技术构思不同。
即使将64个探头技术方案与单探头技术方案结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解决单探头技术方案中“托架或旋转臂”问题,同时还需设置本专利“探针网络和支承部相对于彼此有角度地移动”的技术方案。
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此外,64个探头技术方案及单探头技术方案均是为了得到球形测量系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通过转动支承部或探针网络,“还提供至少第二测量系列,增加每个平面内采样点的数目”“在数个连续系列的测量过程中所得到的点被组合,以形成比由圆形探针网络所给予的更密集的网”,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也不相同。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单个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单探头技术方案和64个探头技术方案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成像微波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8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 翔 审判员:焦 彦、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8日 涉案专利 “用于确定至少一个与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有关的变量的设备和方法”发明专利(200480025289.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创造性;
显而易见;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像微波技术应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8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新益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0480025289.7、名称为“用于确定至少一个与被测目标的电磁辐射有关的变量的设备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32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0480025289.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判断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首先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专利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然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专利技术方案,则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反之,该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2.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请求原则,应当将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起点。
至于该对比文件是否属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通常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3.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4.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