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5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713922232B(1-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A,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商贸城。
经营者:吴春有。
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8,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中路**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实业)与被告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杯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华象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83668号“泡茶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其生产的“富光”牌系列水杯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10年位列苏浙皖赣户名牌产品50佳,2012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5483668号“泡茶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泡茶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9年11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一处以人民币43.5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标有“泡茶师”字样的饮水杯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经查证该涉案产品来自于被告二,且在多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泡茶师”图样与原告的第5483668号“泡茶师”商标在构图、轮廓等外观上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的“富光”品牌及“泡茶师”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象杯业辩称,1、“泡茶师”是杯壶行业的通用名称,原告不能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2、原告所使用的商标为“富光”,并未发现有任何“泡茶师”商标名称的使用。
3、华象杯业使用“华象”商标标识商品来源,“泡茶师”仅系杯壶功能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光实业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其生产的“富光”牌系列水杯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10年位列苏浙皖赣户名牌产品50佳,2012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5483668号“泡茶师”商标,该注册商标上方为“泡茶师”汉字,下方为”PaoChashi”拼音组合,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淘宝网站富光杯旗舰店上有标明“泡茶师”汉字的茶杯在售,并有富光实业提供的包含有“尚品泡茶师”等货物名称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在卷。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富光实业的委托,对二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取证如下:工作人员来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商业街商贸城A11号旁的一处名为“随心购名轩百货超市”的店铺,购买“华象”水杯一个,并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涉案水杯包装正面、背面均以白色为主色调,上部标有“华象”商标,“华象”商标下方有红色横杠,以白色字体标注“PAOCHASHI-泡茶师”标识。
富光实业为此次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泡茶师”注册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
2、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对于涉案标识的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富光实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在该商品的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印有“PAOCHASHI-泡茶师”标识,与华象杯业的“华象“商标相互分离,且以红色横杠独立成行,应为突出使用。
经整体比对,被控“PAOCHASHI-泡茶师”标识与“泡茶师”注册商标均为文字、拼音组合,主要部分“泡茶师”文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二、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泡茶师”注册商标为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无论是法定或者约定的通用名称,均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加以识别。
本案中,华象杯业主张“泡茶师”为通用名称,系以从业者的标准进行的判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泡茶师”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淘宝网站富光杯旗舰店上有标明“泡茶师”汉字的茶杯在售的事实及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富光实业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泡茶师”注册商标。
被告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原告富光实业已查证侵权商品来自于华象杯业,故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象杯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富光实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华象杯业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涉案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华象杯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本院依法确定华象杯业赔偿富光实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山区名轩百货超市、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