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永嘉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九全嘉购物广场附**div> 法定代表人:谢用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刚,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周成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永嘉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沪73民初44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不同。
前诉的被告是大润发公司,本案的被告是在“江夏店”经营过程中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永嘉公司。
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仅凭前诉,无法处理永嘉公司的侵权行为。
前诉所涉的诉讼标的是大润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是永嘉公司在“江夏店”范围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二者存在截然区别。
永嘉公司不是前诉的被告,前诉不能代替本案对永嘉公司侵权行为的审理,也不能起到制止永嘉公司继续侵权的作用。
综上,本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基于不同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永嘉公司辩称,本案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宏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另查明事实: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场所为位于江夏区北华街九全嘉购物广场附一楼的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营业场所。
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与自然人谢用东在2016年1月7日签订了《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大润发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谢用东“以特许人的名义、在特许人的指导下经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北华街以北(城关村)门店(以下简称江夏店),并要求其以“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分公司)为加盟店(商号)经营。
谢用东在2016年1月7日设立了江夏分公司,2018年7月13日已注销。
永嘉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谢用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本案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从现有证据看,被诉侵权场所与前诉中江夏店地址基本一致,在康成公司未否认两个案件中涉及的江夏店为相同的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同一经营场所。
从大润发公司与自然人谢用东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来看,江夏店是大润发公司授权谢用东经营,且应办理江夏分公司加盟店执照,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6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谢用东在2016年1月7日设立了江夏分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设立永嘉公司。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2016)鄂钢城内证字第5609号和第5610号公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的公证保全,包括在该购物广场所在建筑物顶部广告牌、门头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在购物广场内的墙面及立柱、各处引领牌、广告货架、宣传画、商品包装、商品价格标签、手推车、服务员服装、购物卡上使用“大润发”等字样。
公证书随附的购物发票上加盖有永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指大润发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大润发公司开设江夏店的行为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因素。
由此可见,以江夏分公司名义实施的大润发公司与谢用东之间签署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的经营行为系包含在前诉中。
但是,本案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系永嘉公司。
该行为系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未经过前诉审查。
鉴于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具体的法律责任,均有不同。
因此,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对于一、二审裁定的有关认定,应予纠正。
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4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15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