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楼**东首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参村西塘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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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mdash2。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依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诺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被上诉人新恒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被上诉人恒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天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行为,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共同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合理开支5万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现场设备证据。
天源公司、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私自拆解被诉低温造粒机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造成证据灭失,构成举证妨碍,本案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对欧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南京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没有进行认定,也没有对新恒诺公司和恒诺公司是否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技术比对错误,原审法院将私自拆解并更改过的设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四)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理解错误,导致技术比对错误。
第一,在本案中,欧力公司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提出了三个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是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在送料螺杆进行送料时,由于物料呈片体状,所以中间空隙很大,存在大量空气,在送料初期部分空气可向上进行排出,但在送料后期物料变得致密,空气就不能向上进行排出只能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排出,而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往是被物料堵住的,特别是造粒机刚开始工作时,堵住挤出孔的物料是硬的,所以空气无法排出,由于排气不畅空气堵在送料筒的下部,所以经常会出现送料困难或根本送不了料的情况,从而导致造粒不能实施或速度很慢,而且塑料粒子中存在气泡使造粒质量差。
背景技术中提出的其他两个问题是由从属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来解决,但是原审法院将背景技术中的第2个问题“现有刮板设计不够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往往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归入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并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欧力公司认为现场设备的送料螺杆下端的叶片状为刮板,刮板外圆是刮料块。
现场设备的刮板外圆具有一定高度的就是刮料块,该刮料块与涉案专利的结构相同、功能相同、达到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现场设备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壁贴近”以及“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也认为送料螺杆下端的叶片状为刮板,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叶片状是支撑部件,将外圆高于支撑部件部分认定为叶片,并认定支撑部件和叶片与涉案专利刮板和刮料块的作用是相同的,即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挤出,只是赋予了新的名称而已。
原审法院提到的刮料块可以调节的问题,是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刮料块不能调节也能实现塑料造粒机的造粒。
因此,现场设备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恒诺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恒诺公司生产,欧力公司主张恒诺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
原审过程中,新恒诺公司当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产品上的HN标识也是其主动添加,故本案可以认定该产品并非恒诺公司生产。
(二)程序方面,恒诺公司无举证妨碍行为,且现有证据显示现场设备与保全设备一致。
1.公证书载明拆解行为系新恒诺公司在公证处见证下做出,与恒诺公司无关。
2.欧力公司主张新恒诺公司在公证前私自更换零部件的唯一依据是,公证照片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照片有差异,但该案所涉设备型号为HN-120型低温造粒机,与本案HN-100型塑料造粒机不同。
(三)法律方面,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刮料块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中的刮料块是在刮板外另行设置的独立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仅设有叶片状刮板、其上未设置刮料块,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欧力公司认为上述叶片状刮板的支撑部分才是刮板、叶片部分构成刮料块,但这两部分一体成型,属于一项独立的技术特征。
新恒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天源公司未作答辩。
欧力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3.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4.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5.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承担其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6.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
通过比对,欧力公司认为天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该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欧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诺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新恒诺公司制造、销售,与恒诺公司无关。
欧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恒诺公司制造。
新恒诺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力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区别,新恒诺公司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也没有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天源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欧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41018xxxx.9号。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其权利要求1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挤出模筒及相应的模筒顶板和模筒底板一起在送料筒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所述刮板在造粒挤出腔内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固定连接,刮板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贴近,刮板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贴近,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在挤出模筒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外圆转动的切断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指出了现有技术造粒机的三点不足:1.在送料螺杆进行送料时,由于物料呈片体状,所以中间空隙很大,存在大量空气,在送料初期部分空气可向上进行排出,但在送料后期物料变得致密,空气就不能向上进行排出只能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排出,而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往是被物料堵住的,特别是造粒机刚开始工作时,堵住挤出孔的物料是硬的,所以空气无法排出,由于排气不畅空气堵在送料筒的下部,所以经常会出现送料困难或根本送不下料的情况,从而导致造粒不能实施或速度很慢,而且塑料粒子中存在气泡使造粒质量差;
2.现有刮板设计不够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往往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
3.整个造粒过程中落料、送料均不能自动控制,往往出现有时落料多送料负载重甚至堵死或有时落料少送料负载轻,整个工作过程不稳定,也严重影响制粒速度和制粒质量。
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进一步指出: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于提供一种利用刮料块碾压物料产生热量融化物料来进行塑料造粒,工作过程始终能够顺畅排气,独特刮板设计避免物料局部过热阻碍热传递,及落料、送料实现自动控制,确保整个造粒过程正常高速进行而且有高造粒质量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07]、[0008]段有如下表述:……所述刮料块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通过螺钉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
所述刮板叶片的外叶面在靠近刮料块的前方位置设有弧形窝槽,弧形窝槽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上形成一个小的物料滞留腔。
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后,可从两个方面有效改善物料局部过热的情况,1.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间隙距离小,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大,容易造成物料局部过热,间隙距离大,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小,容易造成热量过度分散物料不能有效融化而使造粒工作不能进行,所以通过调节间隙距离可使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热量处于一个合适的水平,不会出现物料局部过热带走太多的热量、热量不能合理传递而影响造粒速度……。
2018年8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欧力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出具(2018)苏05证保6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4日对天源公司处使用的一台塑料造粒机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了设备外观照片八张。
保全过程中,天源公司向法院陈述该产品系其向新恒诺公司购买,并提交低温造粒机供销合同一份。
合同显示,设备买卖双方为张家港市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恒诺公司,产品型号为低温造粒机HN-100,数量1台,单价10万元。
新恒诺公司确认该设备系其向天源公司销售,并称天源公司尚结欠1万元货款未付。
经查,前述设备外表标识有“HN杭州恒诺”字样。
就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恒诺公司曾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22165538号“HN”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使用商品包括塑料切粒机、输送机、塑料加工机器等)以及第22165222号“HN”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等)的注册申请。
2017年8月22日,国家商标局向恒诺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第2216553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8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公告核准了第22165222号商标注册。
再查明,恒诺公司系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自然人股东于2007年11月1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
新恒诺公司系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自然人股东于2017年4月13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6月26日两次召集欧力公司、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至天源公司处,对该HN-100型低温造粒机设备进行技术勘验。
欧力公司与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各自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对比具有五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传送薄膜碎片物料是通过另一个横置送料螺杆从储料筒经过螺杆横向传送至进料桶,而非涉案专利采取的通过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进行连续转动下向送料筒传送薄膜碎片物料。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螺杆只占送料筒?左右的高度,未伸入至进料桶内,故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该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设置为刮板叶片及刮板叶片内侧的支撑部件,该支撑部件系为防止外周塑料液体挤压叶片变形而设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刮料块,故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该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筒内筒壁设置的肋条与轴向呈15°夹角,故其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向肋条”该技术特征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长度仅占送料筒下方一半的高度,明显低于送料筒高度,故其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该技术特征不同;
5.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竖向肋条设置且肋条未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故其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该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斜向肋条设置主要目的系为实现送料螺杆与送料筒内壁之间的隔离,降低摩擦接触面以减少摩擦,且被诉侵权产品中薄膜碎片经过螺杆横向传送后,进入至进料桶内后是紧实状态的,其在重力作用下即可落入至送料筒内,因此仅占送料筒一半高度的肋条埋没在紧实状态的物料中,不可能形成循环的空气通道,而涉案专利则通过竖向设置的肋条贯穿整个送料筒,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内部空气循环通道,用以顺利的向外排出挤压薄膜碎片所挤出的空气,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3、4、5项区别技术特征系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也不等同。
两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欧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新恒诺公司提出的五点区别,欧力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筒上段为涉案专利中的进料桶,料筒下段为涉案专利中的送料筒,送料螺杆不仅贯穿送料筒,且深入到进料桶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料斗及连接管是用于连接旁边的碎料机,其目的是提高工作效率,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该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外圆具有一定高度的部分即为刮料块,该刮料块与涉案专利的结构相同、功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该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3.竖向设置是指上下方向,不是仅指竖直方向。
涉案专利设置肋条系为解决在造粒过程中的排气通畅,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虽有倾斜,但也属于上下方向的设置,且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与涉案专利的“竖向肋条”该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高度与送料螺杆的高度相仿,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料筒上段为进料桶、下段为送料筒,显然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的高度。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该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肋条、送料筒、送料螺杆,且三者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故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必然会形成空气循环通道。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该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恒诺公司曾于2018年12月7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设备对天源公司处的被诉低温造粒机的拆卸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得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二十二张,视频一段。
2018年12月25日,相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87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所附拍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结构状况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及两次现场勘验所见的设备外观、结构一致。
就前述公证行为,欧力公司认为,法院在证据保全时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是竖直的,肋条与送料筒是等高的,但是公证书照片显示肋条是倾斜的,高度矮于送料筒。
新恒诺公司在法院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后,未经法院准许,伙同天源公司私自拆解被诉侵权产品,造成证据灭失,构成举证妨碍,应当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恒诺公司则解释称,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在新恒诺公司控制之下,为防止诉讼时间过长,设备结构被篡改,故其委托了公证机关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进行公证固定以备法院查验。
就此原审法院查明,天源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勘验时对其制作的笔录中,明确称自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该设备上的零部件从未被更换过。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低温造粒机设备虽经法院诉前证据保全,但保全所摄照片均系设备外观无法披露其内部结构特征。
新恒诺公司未经先行申请法院准许,自行通过委托公证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拆解以固定其技术特征,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但前述新恒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拆解过程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进行,并有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公证书所附其外观及结构照片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照片及现场勘验时所见及拍摄照片相一致,且诉讼中天源公司亦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从未被更换过,故其应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用以判定新恒诺公司制造的HN-100型低温造粒机设备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欧力公司认为新恒诺公司私自更换零部件造成证据灭失进而构成举证妨碍的主张,既缺乏事实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欧力公司为第ZL20141018xxxx.9号“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诉讼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除存在前述五个区别点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五个区别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出了送料筒最上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位于送料筒的上部,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将送料筒的外罩视为送料筒进而得出送料螺杆仅占整个送料筒?左右高度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由外侧的刮板叶片及内侧的支撑部件一体形成,叶片高度稍高于支撑部件,刮板上并无刮料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以及“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欧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外侧叶片视为刮料块,刮板内侧支撑部件视为刮板,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刮料块,就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指出了现有刮板设计在碾压物料过程中存在阻碍热量合理传递,造粒速度不高的不足,并进而提出在突出于刮板叶片外叶面碾压工作面径向方向设置刮料块,且刮料块通过螺钉、调整垫片与刮板叶片可调节设置,实现刮料块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的技术方案。
也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刮料块系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发明点。
根据说明书的前述记载,该刮料块属于在刮板叶片外设置的可调节的、独立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上明显不具有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刮料块这一部件,因此欧力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送料筒的内筒壁有四根上下方向呈倾斜设置的肋条,前述肋条与水平面并不垂直而是呈一定的夹角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筒壁该肋条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但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设置竖向肋条是为实现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的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被诉侵权产品送料筒内筒壁设置有一定倾斜角度的四条肋条,同样能够实现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的内部通道,诉讼中新恒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肋条的斜向设置方式能够产生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设置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其为与涉案专利“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送料筒内的肋条长度短于送料筒的高度,也即肋条并未从送料筒的一端延伸至另一端,故其该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但如前所述,该设置方式同样能够实现相邻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的内部通道,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其为与涉案专利“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三者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如前所述,同样能够实现三者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的内部通道,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该技术特征。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肋条高度明显低于送料筒,不会循环,也不会形成空气通道,肋条仅起到实现送料螺杆与送料筒内筒壁之间的隔离,降低摩擦接触面的作用。
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但被诉侵权产品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三者的位置关系足以围出空间,在造粒机塑料薄膜碎片随送料螺纹的运行而被挤压至送料筒下部时,因为上述空间的存在,必然会使送料筒内被挤压的空气随通道排出,故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空气循环通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低温造粒机设备因未设置刮料块该部件,故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以及“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欧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恒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名称为“塑料造粒机主轴”、专利号为ZL20132024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供本院参考。
拟证明:一般机器的刮料块都是里面薄、外面厚,但欧力公司一直强调被诉侵权产品外边厚的部分是刮料块。
证据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新恒诺公司的产品未侵权。
欧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恒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塑料造粒机现有技术的刮板没有刮料块,通过刮板对物料进行挤压挤出物料,欧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外圆部分构成刮料块没有事实依据,刮板可以起到同样作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天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欧力公司、恒诺公司、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恒诺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新恒诺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5)、刮板(11)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2)、送料筒(7)和挤出模筒(9),送料螺杆(5)在送料筒(7)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15)驱动,送料螺杆(5)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2)内,挤出模筒(9)及相应的模筒顶板(8)和模筒底板(12)一起在送料筒(7)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25),所述刮板(11)在造粒挤出腔(25)内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5)固定连接,刮板(11)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8)贴近,刮板(11)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12)贴近,刮板(11)外圆设置刮料块(26)与挤出模筒(9)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9)的筒壁设置挤出孔(9a),当刮板(11)转动时,刮料块(26)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9a)往外进行挤出,在挤出模筒(9)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9)外圆转动的切断刀(10),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7)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6),竖向肋条(6)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7)高度,竖向肋条(6)的顶圆与送料螺杆(5)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6)与送料筒内(7)筒壁、送料螺杆(5)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1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肋条(6)的上端部分高出送料筒(7)顶部。
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1-2页第[0005]段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
说明书第2页第[0006]段记载:釆用上述技术方案后,由于送料筒在整个高度范围内设置了贯通的空气循环通道即排气通道,所以造粒机工作时,送料螺杆在送料时挤压塑料薄膜碎片物料所挤出的空气会通过空气循环通道及时顺畅地向外排掉,这时即使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完全被物料堵住,也不影响送料螺杆的送料,从而有效保证整个造粒过程正常高速进行而且有高造粒质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11)由圆周方向错开180度设置的两刮板叶片组成,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为渐开型曲面,所述刮料块(26)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26)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26)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9)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26)通过螺钉(28)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26)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27)。
说明书第2页第[0007]段记载的作为优选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记载的内容相同。
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釆用上述技术方案后,可从两个方面有效改善物料局部过热的情况,1.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间隙距离小,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大,容易造成物料局部过热,间隙距离大,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小,容易造成热量过度分散物料不能有效融化而使造粒工作不能进行,所以通过调节间隙距离可使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热量处于一个合适的水平,不会出现物料局部过热带走太多的热量、热量不能合理传递而影响造粒速;
2.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叶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该弧形窝槽起到物料滞留腔的作用,可缓和刮板高速转动时刮板叶片渐开型外叶面对物料的持续挤压,该弧形窝槽内的物料由于靠近刮料块,所以能够最快得到传递的热量,利于热量的分散和传递,有效避免物料局部过热,使热量分散合理,提高造粒速度。
(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186797.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恒诺公司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恒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8年3月10日,欧力公司与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专利事务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为5万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差旅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欧力公司是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述法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新恒诺公司未经原审法院准许,擅自拆解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原审法院批评教育,新恒诺公司出具《致歉信》承认错误。
本院认为,新恒诺公司擅自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明显不当,但该行为尚未造成证据灭失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可以作为本案侵权判断的依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及以下侵权判断问题: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送料筒的内壁上设多条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以及“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6]段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肋条的功能在于形成空气通道。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筒内筒壁上设置四条斜向肋条,但肋条走向并不显著影响空气通道的形成,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虽然在手段上有细微差别,但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6]段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该技术特征可以保证送料筒在整个高度范围内顺畅排气。
被诉侵权产品的斜向肋条位于送料筒中下部,而并未从上至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
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所述,送料筒排气不顺畅的问题主要发生在送料后期,即物料容易在送料筒中下部堆积而变得密集,在送料初期部分空气是可以向上自行排出的,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在送料筒中下部设置肋条也能起到送料筒顺畅排气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技术手段,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见,斜向肋条的顶面与送料螺杆的外圆基本抵接,在送料过程中,相邻斜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能够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因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上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送料螺杆上端明显突出于送料桶顶面,进料桶与送料筒上下连接,由此可以确定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壁贴近”和“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由外侧的刮板叶片及内侧的支撑部件一体形成,叶片高度稍高于支撑部件,刮板上并无刮料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刮料块相关的两个技术特征。
二审中,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23]段记载了刮料块是突出于刮料板上的突出物,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参考资料第3页说明现有技术是使用刮板进行挤压,而涉案专利有别于现有技术,其刮料块是特殊的块状结构。
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还辩称,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来看,刮料块有单独标号26,刮板也有单独标号11,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件,说明书第[0023]段及附图4也显示刮料块径向突出于刮板外圆,因此,权利要求1虽未具体描述刮料块,但应参照说明书和附图将刮料块解释为可调节的单独部件。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造粒机存在的不足之处,其中,第二点是刮板设计不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产生的热量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为“所述刮板由圆周方向错开180度设置的两刮板叶片组成,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为渐开型曲面,所述刮料块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通过螺钉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
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7]段第1-4行的内容,解释的是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第[0008]段第1-6行记载的是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该效果与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的上述不足之处亦能够对应。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用所涉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判决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来解释和限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结果是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按照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并且,权利要求中,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技术方案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刮料块与刮板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刮料块与内筒壁的相互配合关系,以及实现刮料块碾压物料并将物料融化后挤出的功能,是以功能性语言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因此,刮料块只是用于刮动物料的结构特征,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和刮板是一体设置还是分体设置。
按照通常含义理解,刮料块是指能够对物料进行刮动的块状物。
对于刮料块的功能和效果,权利要求1限定了刮板外圆的最大直径区域与挤出模筒的内壁贴近,当刮板转动时,该部位通过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
对于刮料块的结构和位置,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在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但没有限定设置位置或设置方式,也没有限定刮料块的工作面与刮板外圆在径向上的相对位置关系。
可见,权利要求1中刮料块和刮板的设置,既包括一体设置也包括分体设置。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刮料块和刮板是一体设置还是可拆卸组装的分体设置,均属于机械部件的常见固定手段,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刮料块与刮板一体设置的技术方案。
第四,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是否属于可调节的单独部件。
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同理,权利要求中附图标记的作用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并非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刮料块的限定记载在其前序部分,一般情况下,该部分内容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名称和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主要是关于送料筒内筒壁上竖向肋条相关的技术特征,至于刮料块设置的具体位置和方式以及如何调节等内容,则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属于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也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3的“发明点”。
因此,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料块。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叶片状的刮板,刮板外圆部分与内筒壁配合的突出于叶片部分具有一定厚度和宽度的部位,与刮板其它部位的功能并不相同,刮板其它部位仅仅起到刮料的作用,而刮板外圆的突出部分不仅能够刮料,而且还能够将物料与挤出模筒配合碾压物料并将物料融化后挤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料块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均相互对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刮板外圆的突出部分即为刮料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壁贴近”和“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停止制造、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本案中,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不仅经营范围同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等,而且均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同为张喜锋。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按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认定,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这是其一。
其二,新恒诺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表标识有“HN杭州恒诺”字样,包含了恒诺公司的企业简称以及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HN”商标,恒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HN标识是新恒诺公司主动添加的答辩意见属单方陈述且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恒诺公司还曾因侵害欧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被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欧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欧力公司请求判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备有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天源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新恒诺公司购买并提交了供销合同,新恒诺公司亦确认该设备系其销售给天源公司并实际支付了9万元的对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天源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力公司请求判令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对此,本院认为,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欧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欧力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价格高达10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连带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院考虑到欧力公司诉讼维权存在支出差旅费用的事实,结合欧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情况,确定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在本案中连带赔偿欧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所述,欧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14250元,由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茜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3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朱茜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ZL20141018xxxx.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用所涉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