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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锋、吴李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刑终514号
案件名称王先锋、吴李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先锋;吴李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514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锋,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智伟,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廉振保,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李海,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皖019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李海以安徽伊宝莱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市亚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加拿大国际学校和合肥中加学校防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防水材料要求品牌为山东宏源或东方雨虹或深圳卓宝、禹王。

后吴李海与被告人王先锋经商议,由王先锋在其经营的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生产假冒的“雨虹”牌防水卷材,并分多次销售给吴李海所在的上述工程工地。

自2019年3月22日至9月11日,共销售假冒的3mm、4mm“雨虹”牌防水卷材累计2768卷,非法经营数额为36806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合肥加拿大国际学校和合肥中加学校建筑工地平台上假冒35卷“雨虹”牌防水材料进行扣押;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对该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雨虹”牌防水材料96卷;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义法送至高新分局大院的210卷假冒“雨虹”牌防水材料进行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带有“雨虹”牌商标标识的341卷防水卷材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306卷(建筑工地查扣的35卷已计算于9月11日所送货物中)“雨虹”牌防水卷材,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39780元。

综上所述,王先锋、吴李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7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先锋亲属向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赔33万元,吴李海亲属向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赔32万元,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4078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先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制假材料(详见扣押物品决定书)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责处理。

王先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先锋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吴李海提出:对部分事实和一审判决量刑持有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先锋、吴李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先锋、吴李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4078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先锋、吴李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王先锋、吴李海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先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先锋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本案非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李海提出对部分事实和一审判决量刑持有异议,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吴李海的犯罪事实,并依据该事实给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许 琛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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