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42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xx×××××。
经营者:罗安云,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xxx。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以下简称安云杂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被告安云杂货商店的经营者罗安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云杂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安云杂货商店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诉讼中,樱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云杂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经调查发现,安云杂货商店未经樱花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安云杂货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樱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安云杂货商店辩称,不同意樱花公司的诉请。
安云杂货商店所销售产品使用的不是“”商标,而是“”商标,注册号为16790084号,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安云杂货商店不确认有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店里买东西并取证,店里所售商品也没有樱花公司所称的产品。
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埃维尔公司生产制造,产品上的商标也是埃维尔公司设计和印制的。
樱花公司对其损失及维权成本均未举证证明,从裁判文书网、法院审判信息网等系统可以看出,樱花公司长期存在大量维权诉讼,系批量性维权,通过维权行为获取利益,将诉讼作为一种牟利手段,缺乏正当性,系恶意维权。
此外,“”商标也与樱花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完全不相似,樱花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上下均有矩形方块,在矩形方块内镶嵌花朵和英文文字,而“”商标无矩形方块。
樱花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商标是由花+英文字母+中文文字三个部分组成,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有花+中文文字,并且两个标识的颜色也不相同。
“”中的“撄”字与樱花公司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樱”字不相同,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开来。
另外,从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外观、质量来看,被诉侵权的产品与樱花公司所主张品牌的产品也是无法比拟的,普通公众不会将案涉被诉侵权的标识与樱花公司所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产生特定联系或者混淆。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而樱花公司所主张的被侵权商标是驰名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该驰名品牌的同类产品售价达几百元。
因此,普通公众不会将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所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属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安云杂货商店注册于2002年1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
第1209675号“”商标权利人现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还是第7874253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器,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另外,樱花公司制作有域名为http://www.sakura.com.cn的网站,用于展示及销售其生产的厨卫产品。
2019年9月21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4日,该处公证员与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蕾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xxxxx×管理处旁的“xx百货商场”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江蕾在该商铺内购买了煤气灶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7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边环境、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刘江蕾保管。
2019年10月8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燃气灶。
燃气灶包装箱上的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清晰完整,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个及配件,燃气灶正面面板点火开关的左侧标有“”,点火开关右侧贴有价格标签,标价70元。
另查明,案外人埃维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其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灯、消毒碗柜等,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诉讼中,安云杂货商店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确认(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8号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是在其店内拍摄。
安云杂货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樱之雪花”燃气灶是从埃维尔公司购得但与樱花公司取证的产品不同,提交了加盖埃维尔公司公章的送货单、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埃维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作为证据。
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9年6月5日,货物包括有“樱之雪花单灶”,单价25元,数量为两台,收货单位为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埃维尔公司在送货人处加盖有公章。
产品照片为燃气灶正面,燃气灶正面点火开关左侧标有“”字样。
此外,安云杂货商店称送货单上记载的“樱之雪花单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系,只是表明其销售的产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
樱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并认为送货单上没有产品型号,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四个字的大小相同,且没有太阳花图案,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太阳花图案,且“之雪”二字很小,凸显了“樱花”二字,使得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与樱花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混淆。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樱花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安云杂货商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燃气灶从位于中山市小榄镇xxxx×的“xx百货商场”商铺购得。
安云杂货商店虽不确认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由其销售,但其确认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为其店铺。
同时,庭审查验涉案被诉侵权燃气灶包装箱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燃气灶由安云杂货商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于涉案燃气灶正面面板上的“”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安云杂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煤气炉为相同商品,因此,认定安云杂货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燃气灶外包装及正面面板上使用的“”标识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为图案,下半部分为文字。
下半部分文字中,“樱”与“花”相较其他文字明显更大,是对“樱花”的突出使用,为上述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其与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商标中的“”汉字的读音一致,字形也相似,构成近似。
安云杂货商店虽辩称“”标识中的“樱之雪花”为埃维尔公司的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且为“撄”字,但“”标识中的“樱之雪花”已改变了原“”标识的显著特征,属于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而“撄”与“樱”区别较小,也不足以进行区分,故本院对安云杂货商店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从整体上看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结构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均为类似花朵的图案,下半部分均为文字,且下方文字的显著部分均为“樱花”。
从局部上看,上半部分的类似花朵图案虽然在花瓣和花蕊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对于下半部分的文字,虽然第1209675号“”商标多了一串英文字母,但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还是中文的“樱花”部分。
同时,鉴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标识“”与“”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安云杂货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樱花公司要求安云杂货商店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云杂货商店虽提交了送货单、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埃维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作为证据,但安云杂货商店不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的产品,也否认送货单上的“樱之雪花单灶”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在安云杂货商店不能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安云杂货商店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樱花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安云杂货商店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安云杂货商店向樱花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负担315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安云杂货商店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