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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799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799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松林镇松北村。

经营者:张召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系张召雷妻妹。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松林镇世纪佳华广场”)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李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商标权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超级飞侠”商标权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具有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铠甲勇士》、《超级飞侠》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为原告奠定了良好的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原告依法享有“铠甲勇士”、“超级飞侠”商标权及《铠甲勇士》《超级飞侠》系列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松林镇世纪佳华广场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答辩人所售倍速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在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双龙书店购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即使答辩人销售原告所诉的侵权拼图,答辩人的所得利益只有4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4元,原告主张3万元,是借诉讼手段牟取暴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12924号公证书、粤作登字-2013—F—00004084、粤作登字-2013—F—00004085、粤作登字-2013—F—00004112作品登记证书,内容为超级飞侠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超级飞侠"乐迪、多多、小爱、酷飞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6841号公证书、作登字19—2009—F—1883号作品登记证书,内容为“金刚侠(铠甲勇士)”、“刑天侠”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铠甲勇士"、"金刚侠"、“刑天侠”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天眼查查询企业信息打印页一份,其中显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和相应物品购物小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为16800元,共14个案件,本案主张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被诉商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应找生产商,被告只是零售商,利润很低。

原告于2018年5月份购买的涉案产品,2018年年底这些产品就不存在了,拼图每次就是三十张、二十张的进货,图案是各种各样的,不仅是原告提交的这些图案,原告认为侵权的这几张都由原告买回去了,现在被告店里大约两年没有这个产品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版权局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玩具-迷你变形乐迪”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5618,作者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版权局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玩具-Dizzy(飞机形态)”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084,作者为李信业。

广东省版权局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玩具-jerome(飞机形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085,作者为李信业。

广东省版权局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玩具-Donnie(飞机形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4112,作者为李信业。

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铠甲勇士)”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5号,作者为江耀冬。

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号,作者为江耀冬。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于2018年5月21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8年5月24日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刘景政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松林镇镇址(松林中心卫生院西约150米)的“世纪佳华购物广场松林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有卡通图案的拼图一个以及有超级飞侠文字及图案的拼图二个,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机打购物小票(有“世纪佳华购物广场”字样)一张。

由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刘建英将上述所购买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物品进行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刘建英保管。

2018年6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拼图上一张拼图上印刷的卡通形象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铠甲勇士)”、“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在整体轮廓、作品结构、标识性特征上基本一致,二者的艺术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大一小的2张拼图中,有“超级飞侠”字样、图案,且所载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色彩组合、身体各部分比例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玩具-Dizzy(飞机形态)”、“玩具-jerome(飞机形态)”、“玩具-Donnie(飞机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另查明,被告松林镇世纪佳华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召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铠甲勇士、超级飞侠著作权及商标权;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

原告提交了(2018)鲁潍坊文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色彩组合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松林镇世纪佳华广场未尽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销售印有与原告作品实质性近似图案的拼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维权支出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拼图。

二、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世纪佳华购物广场负担125元,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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