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339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顾元豪,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390475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15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39047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临沂河东土杂市场459号的“建筑材料防水材料木杆铝尺杆”商铺内,销售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一样,名称为“水不漏(堵漏王)”的水泥,并在外包装箱明确载明和其图形商标一样的“商标——金汤”。
对此,原告方参加人刘朋于2020年7月10日在“建筑材料防水材料木杆铝尺杆”商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保全,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着其和图形商标一样的“金汤”等信息。
原告参加者刘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店铺经营者王某某支付了货款35元。
原告方通过查询经营地址临沂河东土杂市场459号,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了无商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其注册的图形商标一样的“水不漏”水泥,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第23904757图形商标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系属假冒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904757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584073,使用类别为第1类商品,申请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经过两次续展至今有效。
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904757,使用类别为第19类商品,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
首先,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商标与被答辩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该商标图形内有“金汤”二字;而被答辩人的商标内没有任何汉字标识。
其次,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商标无论是申请日期,还是专用权期限均明显早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最后,在使用类别上存在不同,被答辩人的商标使用主要是针对各种水泥,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商标使用为碳酸钙、纺织品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填漏剂等,而本案涉案产品正是名为“水不漏”的填漏剂,该填漏剂的成分只是含有水泥,但主要还是其他的防水材料。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之前经常在被答辩人处购买本案所涉产品,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事实及被答辩人的商标注册过程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存在商标故意碰瓷之嫌。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等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及是如何因答辩人的销售涉案产品而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自2018年4月21日获得第23904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形状为半圆形,左边空白,右边为三条横线,适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9类,包括石灰、建筑灰浆等,专用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20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常某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及参加人刘某某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土杂市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刘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市场内“459号建筑材料防水材料木杆铝尺杆”的店铺购买了一箱“金汤水不漏(堵漏王)”,共支付人民币叁拾伍元整,并当场取得印有“河东土杂市场收款收据”字样的销货清单和印有“临沂河东土杂市场”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2020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金汤水不漏”包装箱上商标图案为半圆形,左边带有“金汤”二字,右边带有三条横线,包装箱下方印有“北京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王某某系河东土杂市场“459号建筑材料防水材料木杆铝尺杆”店铺店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依法取得第2390475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在整体视觉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认定被告王某某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且其举证不能证实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某某第23904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