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奇,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董国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国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22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的目的是应用本发明提供的机械装置,将机械系统之外的物体所具有的重力或弹力等外力与输入动力以合成的方式,持续地转换为可持续做功的新动力,为人类社会提供一种永久性能源,其转换过程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1.本申请所产生新动力并非由输入动力转换形成,而是由外力转换而来。
本发明的系统中有一个外力W作用在弹性齿圈C上,被分解为两个作用力Fa和Fb,分别于a、b点作用于A、B轮的轮齿上,在齿轮A上与a点相对应的a′点悬挂一个重力Fa’等于作用力Fa的重物,为处于a点的A轮轮齿提供针对作用力Fa的支持力,同时在齿轮B上与b点相对应的b′点悬挂一个其重力Fb′等于作用力Fb的重物,为处于b点的B轮轮齿提供针对作用力Fb的支持力。
因为A轮上的Fa与Fa′、B轮上的Fb与Fb′是两对平衡力,系统运行时,第一对平衡力中针对作用力Fa的支持力是由输入动力N1持续提供的,二者的合力为零,作用效果是相互抵消,新动力(输出动力)与输入动力之间从根本上就不存在相互转换的关系,能量守衡定律在这二者之间是不适用的;
第二对平衡力中针对作用力Fb的支持力是由系统之外其他机器的负荷持续提供的。
2.本申请的装置可以实现所获得的能量大于所消耗的能量的技术效果,但并未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本发明的目的是将系统之外的具有重力势能的物体的重力(外力),转换为一种新的动力。
系统运行时输入动力的大小,只需略大于为A轮轮齿提供针对较小的外力Fa的支持力,和用以克服系统运行时产生的各种摩擦力即可,因Fb远大于Fa,只要二者之差大于系统运行时产生的各种摩擦力之和,就能够实现所获得的能量(新动力)大于所消耗的能量(输入能量)的技术效果。
事实上,系统运行的每一瞬间,在输入动力N1的作用下,物体的重心都在以匀速持续上升势能增加,与此同时,在输入动力N2的作用下,物体的重心都在以匀速持续下降势能减小,新动力Fb·s/t就是在物体的势能持续减小的过程中由物体的重力(外力)Fb转换来的。
3.从外力Fb到新动力Fb·s/t的转换过程符合能量守衡定律。
只有应用本申请的装置,在物体的重力势能以匀速持续减小的过程中,物体的重力才会以匀速持续地转换为动力做功。
如果物体的重力势能不是以匀速而是以加速度减小时,物体的势能只能一次性地转换为动能做功,而不会持续的转换为可持续做功的匀速动力。
综上,本申请能够在输入动力的作用下,将系统之外物体的重力势能转换为可持续做功的新动力,并且能够产生所获得的新动力(输出能量)大于所消耗能量的积极效果,并未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复审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董国奇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董国奇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29728.3、名称为“重力或弹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9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3月4日,申请人为董国奇。
2017年9月7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635519A,公开日为2012年8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物体势能不变的条件下,使物体的重力、弹力等有势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包括:一个受力齿轮(A)、一个有槽受力齿轮(B)、一个弹性齿圈(C)、一个条形金属杆(K)、两个支撑滚轮(G)和(H)、一组中介滚轮(D)、一个筒形容器(E)和一个加力齿轮(S);
所述受力齿轮(A),有轴和固定支架,工作时向此轮输入动力N1;
所述有槽受力齿轮(B),也有轴和固定支架,并有一圈类似皮带轮轮槽的无夹角的沟槽;
所述弹性齿圈(C),有弹性,在外力作用下可持续地改变形状,工作时持续地呈现扁圆形态,有内齿和外齿,全部内外齿的齿根部均有一个开口销状的开口,其长轴两端的外齿分别于a、b点与受力齿轮(A)和有槽受力齿轮(B)啮合;
所述条形金属杆(K),其长度远大于弹性齿圈(C)为圆形时的直径;
所述两个支撑滚轮(G)、(H),是两个相同的齿轮,分别装配在条形金属杆(K)的两端,共同配置于弹性齿圈(C)的圈内,分别于a、b点与弹性齿圈(C)的内齿啮合,使(C)、(K)、(G)、(H)四者形成一个组合体,这样,原本为圆形的弹性齿圈(C)因受到支撑滚轮(G)、(H)的支撑而呈现扁圆形态,工作时通过给这两个支撑滚轮(G)、(H)输入动力N3、N4,使之分别于a、b点在弹性齿圈(C)的内齿上原地滚动;
所述一组中介滚轮(D),工作时于c点在弹性齿圈(C)的外层原地滚动;
所述筒形容器(E),有固定支架和活塞,筒内的物体或物质有重力或弹力或其他有势力,作用在活塞上的有势力W,通过装配于活塞杆下端的一组中介滚轮(D)于c点作用于弹性齿圈(C)上,再由弹性齿圈(C)将W分为Fa和Fb两个作用力,其中Fa远小于Fb,分别于a、b点作用在受力齿轮(A)和有槽受力齿轮(B)的轮齿上;
所述加力齿轮(S),与受力齿轮(A)完全相同,有轴和固定支架,配置在有槽受力齿轮(B)的沟槽内,于b点与弹性齿圈(C)的外齿啮合,其圆心和受力齿轮(A)、有槽受力齿轮(B)的圆心在同一条直线上,工作时向此轮输入动力N2;
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组中介滚轮(D),由安装在同一根轴上的两个小滚轮构成;
中介滚轮(D)左侧没有与之铰接相连的连杆和与连杆相连的固定支架;
中介滚轮(D)转动所需的动力由向其输入的动力N5(图中未画出)提供;
工作时中介滚轮(D)沿筒形容器(E)的轴线,将筒形容器(E)内物体或物质的有势力W稳定地作用于弹性齿圈(C)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形容器(E)向下的端面,有一个中心有一圆孔的筒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齿圈(C)的外层除了有外齿的轮齿,还有两圈无齿区。
” 董国奇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其认为:1.对比文件1所设置的滚动齿轮7有严重的方向摆动等不足之处,而本申请将由安装在一根轴上的一个小滚轮构成的滚动齿轮7换成了由安装在同一根轴上的两个小滚轮构成的中介滚轮D,从而能够有效解决系统运行时滚动齿轮7所存在的向左右方向摆动的问题,大大减小摆动的幅度;
2.对比文件1的滚动齿轮7没有输入动力,滚动齿轮7必然会于c点阻碍弹性齿圈3轮齿的正常运行,如果其阻力足以使弹性齿圈3轮齿的运行减速或者停止,弹性齿圈3必然会与受力齿轮1和有槽受力齿轮2相脱离,而本申请直接向中介滚轮D输入动力N5,中介滚轮D能够于c点推动处于c点的弹性齿圈C的外齿向右侧的切线方向运动,并拉动离开a点的外齿使之改变运动的方向并向c点运动,这样,弹性齿圈C的轮齿沿扁圆轨迹的运行会更加顺畅,能够很好地克服这个缺陷。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18年1月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一个滚轮存在摆动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的,而为了解决摆动问题,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对其进行改进,并得到本申请中相应的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2.中介滚轮D左侧的与之铰接相连的连杆和固定支架的设置与否,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的不同,能够做到的常规设置,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董国奇于2017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4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即第1-5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即附图1-4)。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在物体势能不变的条件下,使物体的重力、弹力等有势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包括:一个受力齿轮(A)、一个有槽受力齿轮(B)、一个弹性齿圈(C)、一个条形金属杆(K)、两个支撑滚轮(G)和(H)、一组中介滚轮(D)、一个筒形容器(E)和一个加力齿轮(S);
所述受力齿轮(A),有轴和固定支架,工作时向此轮输入动力N1;
所述有槽受力齿轮(B),也有轴和固定支架,并有一圈类似皮带轮轮槽的无夹角的沟槽;
所述弹性齿圈(C),有弹性,在外力作用下可持续地改变形状,工作时持续地呈现扁圆形态,有内齿和外齿,全部内外齿的齿根部均有一个开口销状的开口,其长轴两端的外齿分别于a、b点与受力齿轮(A)和有槽受力齿轮(B)啮合;
所述条形金属杆(K),其长度远大于弹性齿圈(C)为圆形时的直径;
所述两个支撑滚轮(G)、(H),是两个相同的齿轮,分别装配在条形金属杆(K)的两端,共同配置于弹性齿圈(C)的圈内,分别于a、b点与弹性齿圈(C)的内齿啮合,使(C)、(K)、(G)、(H)四者形成一个组合体,这样,原本为圆形的弹性齿圈(C)因受到支撑滚轮(G)、(H)的支撑而呈现扁圆形态,工作时通过给这两个支撑滚轮(G)、(H)输入动力N3、N4,使之分别于a、b点在弹性齿圈(C)的内齿上原地滚动;
所述一组中介滚轮(D),工作时于c点在弹性齿圈(C)的外层原地滚动;
所述筒形容器(E),有固定支架和活塞,筒内的物体或物质有重力或弹力或其他有势力,作用在活塞上的有势力W,通过装配于活塞杆下端的一组中介滚轮(D)于c点作用于弹性齿圈(C)上,再由弹性齿圈(C)将W分为Fa和Fb两个作用力,其中Fa远小于Fb,分别于a、b点作用在受力齿轮(A)和有槽受力齿轮(B)的轮齿上;
所述加力齿轮(S),与受力齿轮(A)完全相同,有轴和固定支架,配置在有槽受力齿轮(B)的沟槽内,于b点与弹性齿圈(C)的外齿啮合,其圆心和受力齿轮(A)、有槽受力齿轮(B)的圆心在同一条直线上,工作时向此轮输入动力N2;
其特征在于: 所述一组中介滚轮(D),由安装在同一根轴上的两个小滚轮构成;
中介滚轮(D)转动所需的动力由直接向其输入的动力N5提供。
”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重力或弹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根据说明书文字记载并结合附图可知,“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置,在甲物体势能不变条件下的系统运行时,将甲物体对乙物体的作用力Fb,人为地与一个与其作用力方向相同的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Fb·s/t对乙物体做功,并且这个新动力的大小能够大于系统运行所消耗的动力”;
具体来说,“该系统运转时所消耗(输入)的总动力应该略大于N1、N2、N3、N4之和,以克服较小的作用力Fa和系统运行时总的摩擦阻力;
但因为Fb远大于Fa,因而二者之差也会远大于该系统运行时总的摩擦阻力,这样,功率为Fb·s/t的新动力就会大于该系统运行时所消耗动力的总和”。
也就是说,本装置可以实现所获得的新能量(输出能量)大于所消耗的能量(输入能量)的技术效果,这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综上,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符合自然规律,因此,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原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中,本申请涉及一种在物体势能不变的条件下使物体的重力、弹力等有势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
根据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记载,本申请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为,通过一种装置,在输入动力共同作用下产生一个新动力Fb·s/t,并且这个新动力会大于系统运行所消耗的动力。
同时,结合董国奇在复审意见及起诉意见中的主张,其反复强调“本申请的装置可以实现所获得的能量大于所消耗的能量的技术效果,但并未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然而,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科学中最基本的物理定律之一,揭示了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亦不会凭空消失,只能从一个物体传递给另一个物体的能量转换规律。
而本申请所宣称可能实现的通过产生一种新动力而获得的新能量(输出能量)大于所消耗的能量(输入能量)的技术效果,则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董国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董国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国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等自然规律,则该申请不具备实用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关于“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装置,在甲物体势能不变条件下的系统运行时,将甲物体对乙物体的作用力Fb,人为地与一个与其作用力方向相同的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Fb·s/t对乙物体做功,并且这个新动力的大小能够大于系统运行所消耗的动力”“该系统运转时所消耗(输入)的总动力应该略大于N1、N2、N3、N4之和,以克服较小的作用力Fa和系统运行时总的摩擦阻力;
但因为Fb远大于Fa,因而二者之差也会远大于该系统运行时总的摩擦阻力,这样,功率为Fb·s/t的新动力就会大于该系统运行时所消耗动力的总和”的记载,本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为通过一种装置实现所获得的新能量(输出能量)大于所消耗的能量(输入能量)的技术效果。
而根据自然界的能量守恒定律,一个设备输出的能量不可能大于输入的能量,董国奇关于本申请并未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申请实质上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不具有实用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国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国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重力或弹力与输入动力形成合力产生新动力的装置(申请号:201410529728.3) 关键词 发明;
实用性;能量守恒定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董国奇的诉讼请求。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72208号):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实用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如果一项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则其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