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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97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971号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承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承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怿晨,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人达公司)与被告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酒网公司)、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天下公司)、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拉尔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铭人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铭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珂、杨珊,被告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何怿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关闭侵权网店;

2.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图片;

3.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对因其在拼多多平台的侵权行为给铭人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对铭人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仅主张公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铭人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2。

事实和理由:铭人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于2010年10月7日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铭人达公司在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许可证后将该款商标用于酒类商品上。

同时,为了提高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铭人达公司为权利商标的宣传拍摄了多部广告宣传片,并在全国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推广。

经过不懈努力,铭人达公司所持有的权利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较强影响力。

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商铺“悦酒网酒类专营店”上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与铭人达公司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铭人达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梅拉尔公司作为上述商品的生产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悦酒网公司辩称,首先,悦酒网公司是拼多多商铺“悦酒网酒类专营店”实际经营者,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红酒瓶身上的浮雕图案并未用作商标进行使用,仅仅是作为商品外观进行使用,涉案商品的主体部分是瓶身上的金色贴纸,浮雕是瓶身的一小部分,不易被公众所察觉,在宣传涉案商品时悦酒网公司也未使用LORD·PERFECT或者是罗德波菲特字样,消费者搜索时无法通过上述词汇搜索出来涉案商品。

其次,使用上述图形也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从铭人达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看,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含葡萄酒该类别,悦酒网公司并未使用其中文和英文标识,而是使用了相近似的组合图形,铭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证据,消费者也不会将悦酒网公司销售的商品与铭人达授权生产的商品混淆。

第三,悦酒网公司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系从梅拉尔公司处购买,且主观上并不知晓权利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梅拉尔公司对于铭人达公司所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即使构成侵权需要赔偿,铭人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参照被侵权人侵权获利来进行计算,悦酒网公司从2018年12月16日上架涉案商品至下架,销售的真实数量并没有铭人达公司所称的2.4万余件,且存在刷单行为,涉案商品每件所获利润不到10元。

品天下公司的前四点答辩意见同悦酒网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品天下公司虽然是销售发票开具方,但其仅是按照悦酒网公司要求代开发票,其并不是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方,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梅拉尔公司辩称:首先,梅拉尔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涉案商品系其销售给悦酒网公司,其在瓶身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红酒瓶身上的浮雕图案并未用作商标进行使用,仅仅是作为商品外观进行使用,涉案商品的主体部分是瓶身上的金色贴纸,浮雕是瓶身的一小部分,不易被公众所察觉。

其次,使用上述图形也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从铭人达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看,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含葡萄酒该类别,梅拉尔公司并未使用其中文和英文标识,而是使用了相近似的组合图形,铭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证据,消费者也不会将梅拉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铭人达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混淆。

第三,梅拉尔公司生产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瓶身系从案外人烟台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处购买,主观上并不知晓权利商标,并无侵权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梅拉尔公司对于铭人达公司所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即使构成侵权需要赔偿,铭人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参照被侵权人侵权获利来进行计算,悦酒网公司从2018年12月16日上架涉案商品至下架,销售的真实数量并没有铭人达公司所称的2.4万余件,且存在刷单行为,涉案商品每件所获利润不到10元。

双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本院核实,铭人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0062、120063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发票、项目合同、战略性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罗德波菲特官方店信息、广告视频、购买授权商品光盘等证据,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2020)沪徐证经字第3430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聊天记录、发货单、支付宝转账凭证、个人银行查询明细、部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劳动合同、旺店通网页截图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铭人达公司提供的广告播放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广告播出时间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提供的部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铭人达公司表示并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表示均系从银行专用机器自助打印获取,故无法加盖银行印章,本院认为回单上均印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并载有打印日期、登录号、客户验证码、柜员号和网点编号,载明打印方式:自助,与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陈述的内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回单以证明2019年11月悦酒网公司向其员工支付了工资153,333元,本院认为,首先,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并不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转账记录中的摘要和附言栏写明“清11月份及以前工资”,但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付款方也不是悦酒网公司或者品天下公司,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和5月,超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理时间区间,故悦酒网公司和品天下公司提供的该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和收款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向其支付了工资,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认可。

梅拉尔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列明为梅拉尔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权利商标注册、宣传、使用情况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罗德·波菲特”商标,注册人为铭人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LORD·PERFECT”商标,注册人为铭人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具体图形见附图1),注册人为铭人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含酒精液体;

伏特加酒;

米酒;

酒(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8月20日,铭人达公司(甲方)与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乙方)签署了《战略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普通许可乙方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许可范围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制造、销售贴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许可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2014年至2016年期间,铭人达公司、名仕公司在CCTV、中设时尚、腾讯视频平台上投放广告、制作宣传片宣传罗德波菲特系列红酒。

2018年1月8日,铭人达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华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市家乐福卖场销售罗德·波菲特葡萄酒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过后台查看,淘宝网上名为“罗德波菲特官方店”的卖家曾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销售罗德波菲特红酒,该店铺现已关闭。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7月2日,铭人达公司代理人钟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钟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商城上店铺名称一栏搜索“品酒者”,进入该店铺,该店铺销售有名称为“法国进口红酒整箱6瓶买一箱送一箱干红葡萄酒原酒共12支套装婚庆”的商品,网页上展示的红酒浮雕瓶身的花纹显示有“LORD”“PERFECT”字样,查询该店家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悦酒网公司。

同日,钟某又在拼多多商城上名为“悦酒网酒类专营店”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红酒整箱金标爵士干红葡萄酒750ml*12多套餐可选”的商品,单价为139元,选择“12瓶送酒具”进行购买并付款139元。

网页显示有“浮雕瓶身·烫金酒标”字样,产品参数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金爵士干红葡萄酒,产地山东烟台。

2019年7月5日,公证人员前往收货地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

2019年7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钟某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并对快递内的商品进行了查看,内有红酒12瓶、开瓶器1个、倒酒器1个,之后公证人员当场重新封存后交予钟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0062、12006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1日,品天下公司就上述购买的商品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39元。

2019年12月4日,拼多多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寻梦公司禁售。

三、其他事项梅拉尔公司经办人与员工姜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5日,姜某某曾就涉案商品的瓶身上“perfect”字母进行搜索。

当日,姜某某告知:“凹波6盘,每盘1,575个,单价0.93元,5盘,玛格3号,每盘1,575个,单价1.05元,6盘,1盘名仕,每盘1,372个,单价1.05元,运费750元,总计19,247元,打款账号梁某某”,经办人:“这个新瓶要了吗?

”姜某某:“那个名仕就是一托。

”之后梅拉尔公司就该瓶身向梁某某订货,并向其支付货款。

发货单显示名仕瓶身系索坤公司供货。

2019年1月,梅拉尔公司和范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签署了劳动合同,工资分别为2,700元(试用期2,200元)、3,700元(试用期3,200元)、4,500元(试用期3,700元)。

悦酒网公司通过微信与梅拉尔公司就购买涉案商品进行沟通,2019年6月10日、7月4日,周承仕向栾某某分别付款了5万元,银行附言为轩唐电商付栾总红酒款。

双方的记账凭证显示,金爵士为600件乘以55共计33,000元。

2019年10月22日,悦酒网公司向案外人缙云县富华家居用品厂通过淘宝网采购了开酒器和倒酒器,每件2.6元,共支付13,900元。

梅拉尔公司向莱阳广彩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名称为“416-金爵士干红葡萄酒-梅拉尔公司”的酒标,单价为0.25元;

向新宝泉包装制品公司采购了名称为“梅拉尔14号进口料亚光金无字”的酒帽,单价为0.08元;

向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了软木塞,单价为0.29元;

向康源公司采购了“12瓶周转箱”,单价为2.4元;

向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采购了酒汁,每吨售价为3,000元。

2020年5月14日,铭人达公司派人前往深圳市康之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百货公司)购买了一瓶名称为“罗德波菲特58老树干红葡萄酒”的红酒,单价为120元。

康乐百货公司就上述购买商品开具发票,商品名称为“*酒*罗德波菲特58老树干红葡萄750ml”。

商品的标签处标有“LORD-RERFECT”“罗德·波菲特”标识,反面印有“(中外合资)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标签上方至瓶口处使用了浮雕图形(详见附图2)。

2020年5月15日,悦酒网公司代理人何怿晨前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拼多多商家管理后台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涉案店铺商家后台,点击订单查询中的3个月前订单,在拼单成功时间一项选择不同的时间段,点击查询,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图、生成报表。

登录旺店通管理系统,点击“订单”项下的“订单查询”,在店铺一栏选择“拼多多悦酒网”,付款时间选择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仓库选择“兰山分仓”并导出相关信息。

上述内容详见(2020)沪徐证经字第3430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5日,龙口市东江镇合家欢配货站出具的发货清单显示,金爵士300件,重量为4,000,运费为660元。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悦酒网酒类专营店”的店铺类型为专营店,入驻人为悦酒网公司。

铭人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4,0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红酒12瓶、开瓶器1个、倒酒器1个。

红酒瓶身的上的金色标签处载明“金爵士干红葡萄酒”,生产商“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标签上方至瓶口的瓶身使用了浮雕图形(详见附图3)。

与铭人达公司提供的前往康乐百货公司购买的红酒相比,瓶身使用的浮雕图形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确认涉案商品销售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29日,销售数量为12,469件,销售金额为1,682,113元。

铭人达公司确认于本案中主张的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权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梅拉尔公司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在拼多多平台上生产、销售侵权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铭人达公司确认一瓶红酒的制作成本为4元出头。

梅拉尔公司确认其生产的酒类商品并不仅仅是涉案商品,还有使用其他瓶身和品牌的红酒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梅拉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悦酒网公司在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铭人达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悦酒网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梅拉尔公司是否有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三、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梅拉尔公司、悦酒网公司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品天下公司是否要对悦酒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铭人达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梅拉尔公司在瓶身上使用了浮雕图形(详见附图3),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铭人达公司的第XXXXXXX号“LORD·PERFECT”商标中的LORD和PERCFECT两个英文单词虽然均不属于臆造词,本身具有其特定含义,但是两者组合起来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浮雕图形(详见附图3)中的主体部分即上下排列结构的LORD和PERFECT字母,虽然排列方式不同,但是中间部分英文字母部分为主体部分,与铭人达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铭人达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由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成,图形中也标有上下排列结构的“LORD”“PERFECT”,被控侵权的浮雕图形与之相比,除了下方没有英文字母、中文外,其余部分大致相同,与铭人达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浮雕图形与铭人达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浮雕图形并无二致,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铭人达公司的第XXXXXXX号“罗德·波菲特”商标,该五个汉字的组合从表面看并无特定含义,系“LORD·PERFECT”中文音译词,由于音译本身的特性,罗德·波菲特与“LORD·PERFECT”并无唯一指代性,铭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长期、持续地使用“LORD·PERFECT”及“罗德·波菲特”商标,使得两个商标之间建立起牢固、特定的某种联系,使得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其中一个标识立即关联到另一标识,故在被控侵权的浮雕图形中虽有“LORD”“PERFECT”字样,与中文的“罗德·波菲特”并不具有唯一指代性,也不具有特定联系,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涉案商品属于红葡萄酒,与第XXXXXXX号“LORD·PERFECT”商标中的葡萄酒系属同类,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含酒精液体属于类似商品,梅拉尔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上述浮雕图形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铭人达公司对第XXXXXXX号“LORD·PERFECT”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悦酒网公司经营涉案网店,销售上述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悦酒网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回单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购自梅拉尔公司,但该些证据系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要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还需审查悦酒网公司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定悦酒网公司是否可予免责。

本案中,悦酒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主要销售酒类商品,作为该领域具有一定经验的销售商,比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作为酒类商品经销商应对该领域的品牌有所了解。

涉案商品上的浮雕图形占据了醒目位置,悦酒网公司在向梅拉尔公司购买商品时,应对购买的商品上是否有侵权标识进行仔细查看,避免侵权商品进入流通环节。

故悦酒网公司在主观上负有一定过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经审查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梅拉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其生产,但是瓶身系索坤公司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只有销售商才可以主张,梅拉尔公司作为生产商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梅拉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悦酒网公司系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品天下公司系销售涉案商品的发票开具方,两者系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梅拉尔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对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亦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和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铭人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悦酒网公司、品天下公司、梅拉尔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铭人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铭人达公司也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鉴于铭人达公司提供的两份侵权公证书中,其中一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店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公证费数额。

悦酒网公司提供了在旺店通平台的记录以证明自己存在刷单行为,并主张相应的刷单数额应于总销售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旺店通平台的记录中记载的店铺为“拼多多悦酒网”,与涉案店铺名称不相符,涉及刷单的货品名称为“金爵士-12““金爵士-152”等,与涉案商品名称均无法一一对应,且即便可以对应,悦酒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刷单行为已实际发生,故悦酒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二、被告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2元,由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41元,被告青岛悦酒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品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梅拉尔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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