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瑶,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瑶,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为韩文强、专利号为ZL20092029××××.×、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1.涉案专利中“凸块”起定位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烟道内凸出部分是粘贴于烟道壁中,且位于相邻两管道主体接缝处起固定作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存在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中烟道内凸出部分与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平齐或高于每节管道本体,因为该产品的烟道本体由四块板材组装而成,突出部分用于管道本体或上下管道连接处的固定,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不一致。
(二)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开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目的和功能、手段以及达到的效果完全不同。
1.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产品效果明显优于韩文强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均按照《09系列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号:L09J104)(以下简称L09J104号图集册)使用和施工,无涉案专利的创新性功能,其采用产品用钢筋作为烟气管道的外部支撑,上下接缝不严密可在内部接缝处粘贴板件起固定作用,按照该施工图册规定,最后在管道体外进行混凝土填充,起到固定、提高牢固度和密封作用。
因此,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使用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属于公开的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2.在韩文强提供的证据《(2015)京知行初字第25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58号判决)中,韩文强诉称“权利要求1所述排烟气管道本体是一个整体,其为预制成型的一体结构;
凸块与排烟气管道本体一体加工成型,与排烟气管道本体在制作完成、运输、安装、使用时都是一个整体”。
韩文强提供的证据《(2017)京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36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中的‘凸块’所起到的是定位作用,从而实现烟气管道之间的准确对接”,并以此认定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而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25109号无效决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第34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4859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有效。
但从韩文强提交的证据《(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6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内凸出部分并非一体结构或一体加工成型的“一体结构”,且均呈不规则大小和分布,无法实现烟气管道之间的准确对接的定位作用,并非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中“凸块”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粘贴的固定板件等同,则涉案专利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条件。
(三)原审法院仅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进行比对,不考虑权利要求2-10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造成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
原审期间,韩文强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但权利要求1中“一体结构”“凸块”等术语含义不清,导致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原有一般排烟道产品均可能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在本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技术的角度考量权利要求中术语的正确含义,参考从属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从而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根据韩文强在原审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287号案(以下简称287号案)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定“新富﹒水岸佳苑”小区3座高层均构成侵权(被侵权专利号为ZL20092000××××.×,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专利权人、请求人为韩文强),判决高新公司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3万元。
而本案韩文强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新富﹒水岸佳苑”小区北门口西的1座楼,原审法院却判决赔偿20万元,远远高于287号案判决书判决结果。
(五)原审法院认定新富公司与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韩文强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坊子公证处对“新富﹒水岸佳苑”小区北门口西侧在建楼房(即1号楼)现场照片公证,至2015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备案并移交新富公司期间,均由高新公司承包施工,新富公司没有参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4年4月23日,新富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该专利全部无效决定,韩文强不服该审查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558号判决,驳回韩文强的诉讼请求,后韩文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136号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2018年1月29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认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该专利全部无效决定至2015年8月25日新富公司接收该涉案工程期间,涉案专利尚处入被宣告无效状态,故新富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新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韩文强答辩称: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侵害了韩文强的涉案专利权。
从公证书所附编号为1、2、4、5、6、7、8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烟气管道,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有凸块;
该凸块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在照片中全部被体现出来,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此外新富公司和高新公司有关验收备案违法。
韩文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韩文强起诉请求:1.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2.立即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3.赔偿韩文强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专利侵权经济损失等1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韩文强要求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韩文强支付的律师费、专利人代理费、诉讼费用、维权费用和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3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文强于2009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92029××××.×,授权专利权人为韩文强,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证书号第15470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7年12月5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韩文强于2017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200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2029××××.×。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排烟气管道本体(1),其特征是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2),所述的凸块(2)靠近烟气管道本体(1)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1)端部口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有一块,该凸块(2)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在烟气管道本体(1)的每一端至少设二块或二块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且每一端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一条,该凸块(2)设置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二条或二条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内壁壁面上,且所述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一条,该凸块(2)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沿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纵向延伸,凸块(2)至少为二条或二条以上,所述的凸块(2)分别位于排烟气管道本体(1)的角部,且所述的凸块(2)的外端面平齐。
10.根据权利要求4、5、8或9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气管道,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2)呈内弧状。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涉案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1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4、公证人员孟某,4、韩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照相人陈永梅一同来到潍坊市健康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新富水岸佳苑小区北门。
在该小区北门口内侧东西各有一幢在建楼房(每幢楼共计三十层,每幢楼共有两个单元,每单元每层两户)。
11时16分上述人员共同进入到该小区北门西侧的在建楼房第26楼东单元西户的南卧室卫生间内,照相人陈永梅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该卫生间内的排烟气管道进行拍照,得照片3张。
11时25分,上述人员来到该楼26楼西单元东户南卧室卫生间,照相人陈永梅用上述照相机对该卫生间内的排烟气管道进行拍照,得照片6张。
照相人陈永梅在该小区的大门口、大门口边的宣传版面处分别进行拍照,得照片3张。
该公证书所附上述照片12张,系照相人陈永梅现场拍照所得。
该公证书所附编号10的照片显示位于潍坊市健康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新富水岸佳苑小区的开发公司为新富公司,承建单位为高新公司。
2014年12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87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高新公司在其施工的位于潍坊市健康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新富﹒水岸佳苑”小区北门口内东侧的高层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未经韩文强许可,使用了侵犯韩文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本案韩文强ZL20092000××××.×号、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判令高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韩文强ZL200920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3万元。
2015年3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知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韩文强撤回对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5109号无效决定,宣告韩文强作为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支持了新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
韩文强不服25109号无效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558号判决,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驳回韩文强的诉讼请求。
韩文强不服2558号判决,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136号判决,支持韩文强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558号判决、撤销25109号无效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新富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34859号无效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韩文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韩文强于2009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92029××××.×,授权专利权人为韩文强,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证书号第15470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7年12月5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韩文强于2017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200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2029××××.×。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34859号无效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虽然韩文强未提交2019年度的专利交费证明,且涉案专利现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但庭审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22日前涉案专利权是有效的,而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涉案公证书证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之前,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韩文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庭审中,韩文强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权利要求1包括烟气管道本体,在排烟气管道内壁上设有凸块,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从涉案公证书所附编号为1、7、8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烟气管道,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有凸块,该凸块低于烟气管道本体口沿,权利要求1只有三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烟气管道本体,技术特征2在烟道内壁上的凸块,技术特征3凸块低于烟道本体的口沿部,这三个技术特征在照片中全部被体现出来,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因此构成侵权。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认为,通过公证书所附编号为1、2、4、6、7、8的照片可以看出管道本体内增加的部分,韩文强主张为专利中的凸块没有依据,因为韩文强主张的专利凸块与烟道管体为一体结构,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的烟道管体内凸出的部分属于粘贴上的,不属于一体结构,在编号为5的照片中有明确记载。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凸块在烟道管体内每一端至少设有两块或两块以上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该两块凸块应当分别位于管体的四个内壁面上,且四块凸块外端面平齐,外端面平齐是指靠近排烟气管道本体口部的凸块外端面在同一水平面上,且凸块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面上是对置设置,也就是说专利范围内的凸块是上下垂直、水面平齐,但通过公证书所附照片看,照片中的管体内的凸起部分上下不垂直,水面不水平,且这些凸起的部分均分布在管体的各个角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完全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韩文强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因此在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准,不需考虑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只有三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为排烟气管道本体,技术特征2为在排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技术特征3为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
从公证书所附编号为1、2、4、5、6、7、8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有烟气管道,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有凸块,该凸块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在照片中全部被体现出来,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因此构成侵权。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在进行比对时,没有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其提出的“照片中的烟道管体内凸出的部分属于粘贴上的,不属于一体结构”这一主张,虽然是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标准进行的比对,但原审法院认为,从照片中不能看出烟道管体内凸出的部分为粘贴上的,与管道本体不属于一体结构,其他主张因是与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得出的,原审法院认为亦均不能成立。
关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提出的韩文强存在重复诉讼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87号案民事判决书涉及韩文强与高新公司,作为权利依据的是韩文强ZL20092000××××.×号、名称为“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由高新公司施工在潍坊市健康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新富﹒水岸佳苑”小区北门口内东侧的高层楼楼顶上。
而涉案专利与287号案民事判决书所涉专利不同。
两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施工在同一小区,但处在不同楼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施工在小区北门口内西侧在建楼房,与28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施工在小区北门口内东侧的高层楼楼顶上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韩文强指控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在未经韩文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且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了潍坊市奎文区新富水岸佳苑小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文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未经韩文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韩文强有权要求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对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给韩文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韩文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实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工程的规模、韩文强诉讼维权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根据原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潍坊市奎文区新富水岸佳苑小区为新富公司开发,由高新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应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韩文强要求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要求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韩文强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涉案楼房上,判令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已难以实现,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对该诉请进行了考虑,因此,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于韩文强要求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二)驳回韩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文强负担1000元,新富公司、高新公司负担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建筑设计说明》(图纸)。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
证据2:L09J104号图集册。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
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明目的:新富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
韩文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证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备案行为违法。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与待证事实的证明关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富公司、高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韩文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排烟气管道本体(1);
2.在排烟气管道本体(1)内壁上设有与其成一体结构的凸块(2);
3.凸块(2)靠近烟气管道本体(1)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1)端部口沿。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凸块一体成型起“定位”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烟道凸出部分是粘贴于烟道壁,且起固定作用,二者不同。
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凸块靠近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低于烟气管道本体端部口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烟气管道本体口沿部的外端面平齐或高于每节管道本体不一致。
经将涉案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烟气管道,在烟气管道本体内壁上有凸块,该凸块低于烟气管道本体口沿,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三个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中的凸块用于使得两段烟道连接,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凸出部分是否粘贴于烟道壁,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中凸块效果实质无差异,且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未能证明烟道管体内凸出的部分为粘贴上的,与管道本体不属于一体结构。
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因韩文强原审中明确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予考虑权利要求2-10并无不当。
故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仅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进行比对,不考虑权利要求2-10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造成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过度扩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亦不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效果明显优于韩文强产品,其使用产品均按照L09J104号图集册使用和施工,且涉案专利中“凸块”起定位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粘贴的板件起加强固定作用。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新富公司、高新公司虽然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该L09J104号图集册文件中显示的实行日期为2009年9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新富公司、高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上诉认为新富公司与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关于高新公司是否应与新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新富水岸佳苑小区,新富水岸佳苑小区的开发公司为新富公司,承建单位为高新公司,新富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其开发楼盘的目的在于商业销售,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高新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承建单位,承建行为亦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富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施工建设中不能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韩文强主张30万元法定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实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新富公司、高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工程的规模、韩文强诉讼维权的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富公司、高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新富公司、高新公司提出的同案同判主张,因本案与287号案所涉专利侵权行为、情节等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相关事实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但是,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韩文强多年来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专利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中,5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新富公司、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2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二、驳回韩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文强负担1000元,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问题;
2.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