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6号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278-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汤信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赵家沟村23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兴。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9140089号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以从事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鞋材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第29140089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完成,核定商品项目为:游泳衣;
手套(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
鞋;
帽;
服装;
袜。
多年来,原告将该商标运用于鞋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应。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工厂内生产并在阿里巴巴上批发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鞋产品,即在鞋产品上使用注册号为29140089号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款式、外观近乎一样的鞋,且该鞋面上印有原告注册完成后的商标图形,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展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1400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1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日,在本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浏览有关网页并支付购买有关货物的操作过程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操作步骤如下:打开我处计算机,点击进入“1688”页面,使用账号“丁猪皮”及密码登录。
在供应商的搜索框中输入“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选择名为“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公司档案,随后对浏览的“劳保棉鞋、防护工作棉鞋安全防护鞋厂家批发跨境防砸防刺穿棉鞋”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看订单详情,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上述购买的货物寄送至我处,快递单据显示:中通快递75317340199685。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保管于我处证物室。
2019年12月11日,在本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从本处证物室提取该货物。
吴剑斌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装,将鞋盒内的鞋子取出并拍照。
拍照完毕,上述货物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吴剑斌保管,吴剑斌对该密封后的货物进行拍照。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1、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2、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拷屏打印页为申请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于2019年12月2日在我处,在本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操作计算机打印所得,与上述网页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3、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申请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于2019年12月11日在我处,在本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涉案商标以自然现象为创作思维进行设计,像散开的树枝往外延伸。
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混淆。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査明,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劳保用品、劳保鞋、劳保手套、皮革制品、劳保服装、橡胶制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获得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涉案的商标具有特定含义,有一定的显著性。
经比对,被告销售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图案均系从中心向四周发散的类似树枝的线状形象,构成近似。
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交相关公证书等行为分析来看,其确需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关费用。
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高密市足健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