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大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1号院1号楼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大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人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6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河人家公司申请再审称,第659045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在“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1171025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在“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饮料、耐酸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568714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标识见附图)在“豆浆、豆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156363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标识见附图)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
第23975159号“大河人家DAHE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果汁、瓶装饮用纯净水、瓶装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瓶装饮用水、水(饮料)”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不构成类似商品。
大河人家公司现放弃“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将诉争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无酒精果汁、瓶装饮用纯净水、瓶装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瓶装饮用水、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0109号《关于第23975159号“大河人家DAHEFAMI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大河人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大河人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6590454号“大河人家DAHEFAMI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于2020年5月20日刊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大河人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他涉案引证商标已被确认无效。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仍被涉案有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所覆盖,故涉案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大河人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大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