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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35号
案件名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镇塔博尔路**(115TABORROAD,MORRISPLAINS,NEWJERSEY,07950U.S.A)。

代表人:科琳D·舒赫(ColleenD.Szuch),该公司董事会助理秘书及高性能材料部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蔚钧,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王廷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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