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口。
经营者吴小文,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01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欣颖购物”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的葡萄酒等商品,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17号左侧的“欣颖购物”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华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付款78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的显著位置使用了较大字体、上下排列的金色繁体“華夏”二字,字体字形与涉案商标相同。
产品包装还标注了生厂商等信息。
三、其他事实被告是2016年1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洗涤用品,文具用品。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系相同商品,且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取证费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欣颖购物超市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