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1MA094BL86D。
经营者:温志海,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之经营者温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遵化市志海超市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并非被告所出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六神”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续展公证书。
用以证明“六神”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注册范围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现在有限期限内。
证据二,(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服务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公证服务费的数额,每个案件2000元。
证据四,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详单。
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没有注明发证时间。
证据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公证书中的收据是被告开具的,但封存的商品不是被告出售的。
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被告经营场所为唐山市,公证处是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身份证明,说明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
公证的申请人是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也未出具授权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委托书。
产品鉴别书的鉴定人员为一人,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未写明鉴定人员利用何种鉴定技术及鉴定设备完成本次鉴定,且鉴定结论仅为气味、印刷色泽与其公司标准不符,不能认定被鉴定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类的商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委托公证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原告诉称购买商品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时间上前后矛盾。
原告就本案先后向被告出示了22228112号和22228111号两份公证费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六神”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由温志海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小五金家电,化妆品等零售。
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提出申办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8日上午,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与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旁侧的志海超市。
杨某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然后进入该门店。
在李某、杨某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46元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三瓶,由门店出具了加盖“遵化市志海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由李某和杨某予以保管。
2019年9月16日,姜福涛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在李某、杨某监督下,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00916090号产品鉴别书,认定自遵化市志海超市购买的三瓶花露水“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产品。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2019年5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给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22228111号、22228112号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金额10000元,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原告陈述该10000元为五个公证的费用,每个公证的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虽对公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1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
根据原告出具的沪家股产鉴[2019]600916090号产品鉴别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系假冒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花露水,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遵化市志海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