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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837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837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804号1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DQE1L。

法定代表人:潘顶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均,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婷,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眸视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陈茂祥,被告眸视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顶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均、张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含律师费5000元)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非常高的知名程度,“直通车”品牌在眼镜销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程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中擅自使用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眸视眼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直通车字样是正体汉字,与原告所有的经过异形化处理的直通车差异巨大,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完全达不到混淆商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1.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其显著性在于把直通车三个字中的直字异形化,再与通车两字相结合而形成的图案,因此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对象是直通车三个字经过异性化而形成的图案,而非直通车三个字本身;

2.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店铺标识,是由一个简易火车图案,眸视直通车五个较小汉字,MOUSHIZHITONGCHE及直通车眼镜公司几个较大汉字混合组成的图案,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有关联的仅仅是直通车这三个汉字,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对这三个汉字进行任何的美化加工,完全不具有显著性;

3.根据判断商标侵权中的整体对比和主要部分对比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直通车属于整个店铺标识的一部分,是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二者差异巨大,根据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的一般注意力,完全不会对原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4.原被告二者的经营规模相差巨大,门店装修风格迥异,且被告在店面、店招、购物袋及部分售卖商品上未单独使用异形化、美术化、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直通车三个字,也达不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

5.被告将直通车通用名称使用在其店铺标识的寓意是被告将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配镜及购买服务;

6.在全国眼镜行业中,在品牌或字号后面加上直通车三个字是一种通常做法,其他商家也在使用眼镜直通车超市店招,原告对此明知,确依然申请注册该商标,在经营活动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劳而获之嫌,且被告2017年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眸视直通车第35类、第44类的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且已经获得授权,原告涉诉的直通车图形商标也是在44类获得授权,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即使标识中带有直通车字样,但是和原告所有的经过异形化、美术化的直通车商标,也仍不构成相似的两个商标;

7.即使最终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不应当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22021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40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59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店铺照片八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第26526126号、第26509703号注册商标证、原告注册商标证、被告店铺招牌照片六张、购物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司徒尚炎于2008年7月21日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园艺学、花卉摆放,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3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8714号《关于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原告注册的第4433402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该商标在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眼镜行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两个商标均由中文“直通车”构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

虽然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与第44334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鉴于第4433402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公众通常会在眼镜行购买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裁定: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8714号《关于第4541740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眸视眼镜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销售:眼镜、Ⅲ类医疗器械。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注册第265261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寻找赞助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注册第2650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医院、休养所、按摩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店铺照片显示,楼梯入口的蓝色招牌正中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体,其中“直通车”为红色,“眼镜公司”为黑色,左上方使用了“”商标标识;

楼梯入口摆放的红色宣传报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体,“直通车”为蓝色,“眼镜公司”为黑色,上方使用了“”商标标识;

楼梯入口和楼道中张贴的蓝色宣传画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竖向排列正楷字体,其中“直通车”为红色,“眼镜公司”为黑色,旁边使用了“”商标标识;

店铺入口及窗户处招牌使用了“眸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样,其中“眸视直通车”为红色,“眼镜公司”为黑色,左上角有“”商标标识;

店铺内形象墙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样,其中“直通车”为红色,“眼镜公司”为黑色;

店铺外悬挂电子显示屏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样;

原告举示的购物袋照片显示,正面使用了“眸视直通车眼镜公司”正楷字样,上方使用了“”商标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以及楼梯入口、形象墙、购物袋、电子显示屏使用“直通车眼镜公司”字样,其中“直通车”三个字是红色,眼镜公司是黑色,属于商标性使用,直通车三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者构成商标侵权,主张相似侵权。

被告认可该使用情况,但原被告双方经营模式、装修风格迥异,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司徒尚炎经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楼梯入口招牌、宣传报、宣传画、店内形象墙、电子显示屏、店铺入口招牌、窗户处招牌以及购物袋上使用中使用了“直通车眼镜公司”,被告使用“直通车眼镜公司”系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

原告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商品服务,被告的经营业务包括验光配镜、销售眼镜等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楼梯入口招牌、宣传报、宣传画、店内形象墙、电子显示屏中、店铺入口招牌、窗户处招牌以及购物袋上使用“直通车眼镜公司”,大部分是将“直通车”与“眼镜公司”进行了颜色区分,其中“直通车”为红色字体,“眼镜公司”为黑色字体,该行为是将“直通车”进行突出使用,“直通车”与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提供相同服务上进行了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直通车”属于通用名称、行业习惯,本案中,“直通车”在含义、读音等方面与眼镜行业并无关联性,并不能直接得出“直通车”寓意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配镜及购买服务,被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直通车”为眼镜行业通用名称,原告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4类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显著性,不属于通用名称,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本案中,被告注册了第26526126号“”以及第26509703号“”商标,该两项商标均系火车头图案、眸视直通车中文、MOUSHIZHITONGCHE拼音三部分组成的图文商标,被告在其店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表明的是商品来源,但其将“直通车”使用于企业字号并进行了突出性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了突出使用,且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就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使用范围、经营规模、后果,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标识;

二、被告重庆眸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眸视眼镜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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