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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263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63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C栋大厦脑百信数码世界二楼第20号铺位【市府社区】。

实际经营场所:贵阳市南明区脑百信数码世界二楼A20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伟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某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核实)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某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某,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欣伟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伟参加了庭前会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2016)京方正内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四组:贵阳立诚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405号、封存的票据及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可单据和门头均系其公司的。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某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某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快速存储器、U盘等。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某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某,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贵阳立诚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与原告的委托人韦祖福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的“伟诚网络科技”(建筑物外观显示)。

韦祖福在该商铺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Kingston”U盘一个,被告出具了0002491的“收据”,公证员孙某使用数码照相对经营场所、商某和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商某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某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并当庭陈述原告的正品包装上的保证卡上方有底色为蓝色的人头图案的防伪标志,从不同角度观察呈现左右变色,在人头图案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保证卡三个字所在的区域底色从不同角度观察分别呈现玫红色和橄榄绿色。

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证卡上有底色为蓝色的人头图案,但没有颜色变化,也没有在人头图案的中间形成分界线,保证卡三个字所在的区域的底色也没有变化。

另查明,被告欣伟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网络设备技术开发;

计算机软件开发;

销售:电子产品、电脑、网络设备、摄像机、安防设备、电线、电缆、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劳保用品(除专项)、建筑装饰材料、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

安防工程施工;

网络设备的维护及安装。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过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的“KINGSTON”的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构成近似,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但是经过原告庭审对防伪标志的释明,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在防伪措施上与正品有所区别,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被告欣伟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州欣伟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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