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豪豪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森香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DA24OR。
经营者:凌翠,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豪豪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豪豪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豪豪经营部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海英雄公司的律师拿出所谓的正品钢笔跟公证书中的钢笔进行简单的对比就得出公证书中的钢笔是侵权的,这种行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上海英雄公司也没有合法的第三方鉴定报告就得出侵权的事实;
2.公证书中仅有几张照片和收据,并无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公证处取证过程不透明、未公开,疑点重重。
当日从上午9点到下午2点的短短时间内,就穿越了重庆北部新区、渝北区、江北区、沙坪坝区等几大主城区,先后到了16家经营部,充分证明其出发点和动机不纯,真正要维权应该去追溯源头生成厂家;
4.我方的商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有进货单据凭证及批发商地址电话,对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我方根本不知情;
5.上海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力住址早已不存在,公证处未经核实,随便出具公证书,属于作伪证,上海英雄公司实质是以维权为名恶意索赔。
上海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和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豪豪经营部赔偿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豪豪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中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100225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1002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248270号“”英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24827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24827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
2005年2月21日,第56896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568960号“”花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及“”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自来水笔曾获评“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5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上海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家门头标有“晨光文具阳光校园店”的店铺,店铺门牌显示为森香路133号,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沙坪坝区豪豪办公用品经营部。
上海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1支。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16”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8张。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拆封后,所得钢笔1支,标注型号为962,黑色钢笔除笔帽下方有标志外没有其他标志,该笔帽下方有一圈金色光环,光环下方有金色图案“”、“”、“HERO”,背后有金色“962”。
上海英雄公司指控涉案笔帽底端使用了上海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以及第568960号“”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标注型号为962,上海英雄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钢笔;
涉案钢笔笔尖上没有任何商标,上海英雄公司正品上有“英雄”商标;
涉案钢笔吸水管推拉杆上没有商标,上海英雄公司正品上有“英雄”商标。
豪豪经营部确认公证书照片所载店铺招牌为豪豪经营部店铺所有,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系向豪豪经营部支付,认可公证费发票真实性;
但豪豪经营部经营者当时不在店铺,公证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付款人和公证委托人不是同一人,豪豪经营部店铺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
对封存实物没有意见,认为涉案钢笔不是豪豪经营部店铺销售,豪豪经营部不是专业人员,不清楚产品的鉴定,认可涉案钢笔的笔帽底端使用了“英雄”中文标识、“HERO”英文标识以及“”标识,不同意上海英雄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豪豪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经营者为凌翠,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等,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森香路133号。
上海英雄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020年11月25日,英雄公司申请撤回对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海英雄公司为涉案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海英雄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英雄公司自愿撤回对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豪豪经营部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上海英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在上海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上海英雄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上海英雄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豪豪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豪豪经营部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且豪豪经营部确认公证书照片所载店铺招牌为豪豪经营部店铺所有,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系向豪豪经营部支付,在豪豪经营部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豪豪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钢笔。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帽底端使用的“HERO”英文标识“英雄”中文标识、“”图案标识与上海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0225号“”、第248270号“”以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英雄公司陈述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钢笔,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钢笔为假冒产品。
综上,豪豪经营部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上海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上海英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豪豪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上海英雄公司诉讼请求,豪豪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上海英雄公司要求豪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以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上海英雄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豪豪经营部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豪豪经营部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上海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豪豪经营部赔偿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豪豪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第248270号“⺣”英文商标以及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豪豪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英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3.驳回上海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豪豪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豪豪经营部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系豪豪经营部销售。
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详述,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
鉴于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因此豪豪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合法来源,豪豪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豪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豪豪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