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607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五路与西户路十字西。
法定代表人:卢财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曾薇、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周丽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58同城、车身、经营场所等处使用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小蚂蚁”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停止使用“小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小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赔偿经济损失1879422.17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388元,共计1895810.17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2002年起,原告陆续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27206540号“小蚂蚁”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限期内。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原告“蚂蚁”及“蚂蚁搬家”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7年,原告曾就被告侵犯其“蚂蚁”“蚂蚁搬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西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月31日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然而,被告至今仍在其经营场所、车身、58同城广告及官方网站等处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小蚂蚁”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行为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致使原告损失巨大,并且被告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侵权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与法治环境。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辩称,1、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于2017年以被告在网站宣传、车身广告、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等处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后经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做出终审裁判。
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被告对“小蚂蚁”企业字号享有先用权,原告系恶意抢注,其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小蚂蚁”企业字号。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日,原告“小蚂蚁”商标注册于2017年10月31日,晚于被告成立时间,被告对“小蚂蚁”字号享有先用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小蚂蚁”企业字号;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已经按照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再次要求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18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240239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潜水服出租,空中运输,贮藏,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操作运河水闸,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止。
201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7206540号“小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空中运输,贮藏,操作运河水闸,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止。
2019年12月,成都蚂蚁公司代理人曾薇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及曾薇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五路与西户路十字西边,曾薇对挂有“小蚂蚁企业集团”门牌的门口及所在场地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录制视频一个。
随后在该院东侧停车院内,曾薇对停车院内的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1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20)陕证民字第00003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院大门挂有被告名称的牌子,部分搬家货车侧面印有“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陕西小蚂蚁搬家”字样,部分搬家货车侧面印有完整的被告企业名称。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网址:××的网站内使用了“小蚂蚁搬家”宣传语,网站内照片中的搬家车上标注有“小蚂蚁搬家”字样,网站首页下部有“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58同城网站内,陕西小蚂蚁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小蚂蚁客服”“小蚂蚁搬家公司”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
2017年3月,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将陕西小蚂蚁公司诉至本院,以陕西小蚂蚁公司侵犯其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陕西小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在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赔偿10万元。
本院审理后做出(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一、陕西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
二、陕西小蚂蚁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3万元;
三、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做出后,陕西小蚂蚁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3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陕西小蚂蚁公司在网站照片中的员工制服、宣传图片及搬家车辆上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侵犯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陕西小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一、维持(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陕西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成都蚂蚁公司“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四、陕西小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不得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简称;
五、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商标,同时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与原告员工服装相同或相近似的服装,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本院要求原、被告分别了提交其员工服装。
原告员工服装以蓝色为主,辅以黄色,黄色部分主要在肩部,右侧为斜线左侧为方形,服装上并无反光标识,上衣背后有“蚂蚁搬家”字样;
被告员工服装以蓝色为主,上衣胸背、两袖均有反光标线,背后印有被告企业名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果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实施时间在2019年和2020年,而(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做出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发生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原告服装问题,在(2017)陕民终1180号案审理中并未提及,故该部分主张亦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在(2017)陕民终1180号案中已经处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车辆外观等处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等的行为,使用了与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的内容,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相同的“蚂蚁”二字,但“蚂蚁”本身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显著性不高,尽管被告上述行为中使用了“蚂蚁”二字,但并非单独使用,附加有其他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与被告使用行为区分,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未构成对原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见被告有使用与其第23240239号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对其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第23240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并未提交其员工服装具有影响力的证据,且原、被告员工服装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混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2.29元(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负担21280.29元,由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