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崃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宝林生态酒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崃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崃香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川崃香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川崃香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仓储的侵权行为错误。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非完全独立。
川崃香酒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是仓储行为,但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扣押了该批侵权商品。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上述侵权商品已经予以没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仓储方式进行的侵权行为在涉案侵权商品被扣押时已经终止,不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
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一审判决认定川崃香酒业公司的主观状态是“疏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川崃香酒业公司构成帮助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错误的。
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
茅台酒公司没有损失,川崃香酒业公司也无获益,一审、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顺位,采取酌情认定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惩罚性的赔偿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查明该批茅台酒货值为97435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川崃香酒业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逻辑、法律适用顺位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对上述上诉主张未进行全面审查,程序违法。
川崃香酒业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川崃香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3、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川崃香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因此,停止侵害是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是防御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当损害持续发生或者已经构成侵害的情形,均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尽管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该批涉案白酒后已经将相关侵权商品予以扣押和没收,川崃香酒业公司还应负有不得为他人的同一侵权行为继续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川崃香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亦未对川崃香酒业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川崃香酒业公司主张茅台酒公司并无损害,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市场流通中,该产品对于茅台酒公司生产的商品具有替代性,茅台酒公司势必会因此产生损失。
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仅为一审、二审判决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
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川崃香酒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川崃香酒业公司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对损害赔偿进行了实体评述,因此,川崃香酒业公司围绕损害赔偿提出的违反法律适用逻辑、法律适用顺位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理由也实质性地得到了回应,二审法院并未漏审川崃香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川崃香酒业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川崃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