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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和县上田月池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05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和县上田月池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上田月池超市,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圆盘。

经营者:王兰芳,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南门村南门排田86号。

再审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和县上田月池超市(以下简称月池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手提袋、箱体、罐体拥有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被申请人属同业竞争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及罐体与养元公司第16130852、16130851号立体商标近似。

被申请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构成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审法院认定错误。

养元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养元公司为证明其六个核桃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个核桃”中文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2、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该公告记载“2012年启用新包装装潢”,公告下方刊登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手提袋立体商标和罐体立体商标标志存有差别;

3、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农业部颁发的证书;

4、2014-2016年的纳税证明;

5、2015-2016期间在央视刊登广告代理合同;

6、广告主奖荣誉证书;

7、2018年《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

上述事实有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申请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2、被申请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养元公司获准注册“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以及手提袋立体商标。

将养元公司的罐体立体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相比,两者的形状、蓝白配色以及图形元素相近,但两者主视图显著位置的文字和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养元公司的罐体立体商标使用了中文“六个核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中文“原浆核桃乳”,养元公司在罐体显著位置标示“养元”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与之不同,此外,两者图形的设计手法和画面都存在明显差异;

将养元公司的手提袋立体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相比,两者的形状、配色以及图形的元素相近。

但两者在主视图显著位置的蓝底白字存在差别,养元公司的手提袋立体商标为“六个核桃”、被诉侵权产品为“核桃乳”,并且养元公司手提袋立体商标主视图左上方标示“养元”文字。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手提袋的主视图中的元素虽然与养元公司的手提袋立体商标相近,但两者的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差异。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袋及罐体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养元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养元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仿冒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包装、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

本案中,养元公司主张受到保护的包装、装潢是手提袋、罐体及包装箱的包装、装潢(简称涉案包装、装潢),其中手提袋及罐体的包装、装潢与其获准注册的手提袋立体商标标志及罐体立体商标标志相同。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手提袋与涉案包装、装潢的文字、图案及整体视觉效果都有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与涉案包装、装潢的包装箱涉案包装、装潢的包装箱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相比,两者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图片存在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仅商品包装外形及配色相近,但涉案包装的外形是此类商品常见方式,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的文字、图片均与涉案包装、装潢有所不同。

涉案包装、装潢的部分使用证据仅指向“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不能显示涉案的包装、装潢,部分使用证据指向养元公司而非其产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养元公司关于涉案包装、装潢应获得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养元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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