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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2号
案件名称苹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14库比蒂诺市苹果公园道1号(1AppleParkWay,Cupertino,CA9501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拉伯尔(ThomasLaPerle),该公司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3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15098988。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1日。

4.标志:HealthKit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6;

0910-0911;

0913-0916;

0918-0921;

0923-0924;

0901-0902;

0907-0909;

0912;

0922):电器连接器;

电器接插件;

计算机;

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力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84311。

3.申请日期:1998年10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5.标志:HeathKit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

0901;

0907-0909;

0913;

0922;

0902;

0912):计算机;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成套无线电话;

扩音器;

电影摄影机;

集成电路;

电池;

自动售货机;

车辆计程机;

电线。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2775号《关于第15098988号“Health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电子记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电缆、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商品电子标签、摇奖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苹果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苹果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并未丧失法律效力,仍可作为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althKit”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athki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73行初2528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43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27日,第17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7日,第17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00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02775号第15098988号“Health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098988号“HealthKit”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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