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67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胡笳、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庆祥便利店,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于家巷2号。
经营者孙永祥,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中山区庆祥便利店(以下简称“庆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平、被告庆祥便利店的经营者孙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有多个小区,人流量大。
2019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进货的流程,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取证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购买时间,无法证明该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商品的购买过程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授权期限:即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被告庆祥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于家巷2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2019年1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旁侧,在招牌为“庆祥便利店”的店铺内(悬挂“中山区庆祥便利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云南白药”的商品,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341号公证书,证明: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10张均系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张博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牙膏1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牙膏的包装盒及牙膏管身均印有“”注册商标。
正品与封存商品存在如下区别:1、正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
封存商品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盒后不被破坏。
2、正品产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夹层“云南白药”字样为水印;
封存商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夹层“云南白药”字样非水印。
2020年1月2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19年12月21日在被告庆祥便利店购买的牙膏为假货。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34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的授权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品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牙膏为同一种商品,案涉商品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两张不同供货主体的进货单据,且无法明确案涉商品由哪一主体供货,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无法与案涉商品形成对应关系,被告无法说明案涉商品的提供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庆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区庆祥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山区庆祥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