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初16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女。
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淅川县汇星鑫五金门市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中观村****v>经营者:林燕霞。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汇星鑫五金门市店(以下简称汇星鑫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汇星鑫五金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星鑫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汇星鑫五金店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由汇星鑫五金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汇星鑫五金店在淘宝平台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使用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汇星鑫五金店未经商标权人末末迪资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汇星鑫五金店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汇星鑫五金店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末末迪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末末迪资公司系“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1.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一组;
2.涉案商标宣传彩页一组;
3.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一组。
以上证据拟证明末末迪资公司花费大量宣传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汇星鑫五金店的侵权行为是恶意行为,应对其加重处罚。
第三组证据:汇星鑫五金店企业工商信息表一份。
拟证明汇星鑫五金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组;
2.网页截图一组;
3.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星鑫五金店未经末末迪资公司许可,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momoSTICK”完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第五组证据:1.发票一份;
2.复印费发票一组。
以上证据拟证明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汇星鑫五金店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汇星鑫五金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末末迪资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中时间戳服务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不一致,复印费发票未显示用于汇星鑫五金店商标侵权案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20年2月30日,末末迪资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汇星鑫五金店淘宝平台网店名称为u[4250198206]的网店网页内容进行截取及录像取证,显示该网店销售的“光滑亮面多功能手机指环扣支架男女便携懒人防滑”商品在产品上部显著位置显示有“momoSTICK”字样,该商品价格为42.24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件,库存75件。
末末迪资公司采取印制宣传彩页、参加会展等形式对“momoSTICK”商标进行了宣传,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宣传费用。
汇星鑫五金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燕霞。
本院认为,一、关于汇星鑫五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专有权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汇星鑫五金店淘宝网店曾销售的“光滑亮面多功能手机指环扣支架男女便携懒人防滑”商品在显著位置印制有“momoSTICK”字样,该商品未经末末迪资公司授权使用“momoSTICK”商标,汇星鑫五金店的相关销售行为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末末迪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星鑫五金店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末末迪资公司为取证固定侵权行为、派人参加诉讼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并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综合考虑汇星鑫五金店的侵权情节、注册商标声誉、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汇星鑫五金店赔偿金额为4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星鑫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星鑫五金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汇星鑫五金门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淅川县汇星鑫五金门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淅川县汇星鑫五金门市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