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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7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王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77号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

经营者:肖梅,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第三人:王帅,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以下简称红叶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被告红叶商行经营者肖梅,第三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1)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1,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6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转让至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名下。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结构设计合理,专利产品经制造、销售后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亦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由此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3-385、3-386、3-387号“大金灯饰正泰居家正泰开关”店铺内销售“黄嘉”牌“LED投光灯”,该款产品覆盖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结构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通过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攫取了大量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灯具销售的店铺,通过其途径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这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第三人王帅未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红叶商行辩称,1.其店铺销售的涉案灯具是从第三人王帅处拿的货,摆的样品。

只有客户有需求才调过来卖,不是主卖产品,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销售,销售涉案灯具时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2.其在采购涉案投光灯时,供货商并未告知该款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摆放了样品并进行了销售,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王帅辩称:为被告店铺提供样品时,其并不知晓投光灯属于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可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及庭审比对等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630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18年6月1日,黄超将该专利转让至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名下。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2019年8月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位于郑州市双湖大道与新郑快速通道交汇处显示“华南城”字样的一处市场(由多个区域组成)。

来到门头显示“大金灯饰.正泰居家.正泰开关3-385、3-386、3-387”字样的一处店铺。

委托代理人柯晓明以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的价格购买包装上分别显示“黄嘉100W和黄嘉50W”字样的灯具各一个,并在该店铺当场取得盖有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比对情况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包装上显示“黄嘉huangjia.不止于品质.24小时照明首选产品!

”。

从立体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与涉案专利一致;

从俯视图来看,支撑架上面的三个孔无论是形状还是位置都与涉案专利一致;

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组成,除了散热壳上的横栏竖杠数量与专利不一致,其余均一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其他情况1.被告红叶商行提供了第三人王帅经营的“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7日销货清单共三张,载明销售200W、100W和50W“A8黄嘉投光灯”共四只,地址郑州市华南城**3-383。

2.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经营者肖梅,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灯饰、电料销售。

3.原告提供了相关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费票据。

4.第三人王帅提供了代加工合同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二张、中山市豫隆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二张、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企业信息、相关票据等,被告红叶商行提供的销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有第三人王帅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依法享有ZL20163010××××.1“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LED投光灯,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有以下特征:1.均由灯罩、散热壳和支撑架构成;

2.散热壳上均有横栏竖杠;

3.支撑架上均有三个小孔。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红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同一市场经营者王帅处购进,并提供了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7日销货清单共三张,载明销售200W、100W和50W“A8黄嘉投光灯”共四只,,地址郑州市华南城**3-383第三人王帅当庭认可“广灯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其经营店铺的名称,该三张单据是其向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同类品时开具的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灯具系自王帅处购入。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故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应承担部分合理开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第ZL201630105099.1号“LED投光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红叶灯饰商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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