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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马路边海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马路边海鲜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马路边海鲜烧烤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83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马路边海鲜烧烤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190号海棠华府1号商铺。

经营者:叶俊峰。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马路边海鲜烧烤店(以下简称:灞桥马路边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灞桥马路边烧烤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2112551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饭店;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的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

这种独特、复古造型的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人人向往前来打卡的网红店。

截至2018年2月,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

“马路边边”由此打开知名度且受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马路边边”近似的标识“马路边”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发现被告在门头、宣传单、店内装饰、员工服装等多处使用近似标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灞桥马路边烧烤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郭一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圆弧图形+马路边边+MALUBIANBIAN”组合而成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

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20日,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

“马路边边麻辣烫”于2017年、2018年在四川和成都获得诸多荣誉。

原告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0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旭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路的店面门头标有“马路边海鲜烧烤”的店内,郑旭进行了拍照,在该店内购买了餐食,并取得《陕西通用定额发票》两张、《马路边海鲜烧烤(纺织城店)预结单》一张,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9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7765号《公证书》。

公证费1000元,购买餐食费194元。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店铺门头、菜单、结账单上标有“马路边”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拥有专用权的第21125511号商标系组合商标,由圆弧图形、马路边边汉字与MALUBIANBIAN拼音三要素构成,被告在其经营中使用的“马路边”字样,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马路边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仅“马路边”三字显著性不足,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言词汇,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据此诉请被告使用的名称及标识与其商标近似并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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