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224号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现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宝门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经营者:曹西振,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微特公司)与被告济南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威公司)、曹现升、莆田市涵江区福宝门业(以下简称福宝门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达微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王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被告曹现升,被告福宝门业经营者曹西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威公司、曹现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208149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被告福宝门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208149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王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王威”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王威”字样;
3.被告王威公司、曹现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福宝门业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0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2081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王威公司及曹现升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福宝门业为销售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王威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且目前已经属于停业状态,其没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威达微特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现升辩称,被告只是在2018、2019年受被告王威公司委托加工组装卷门机,所有配件及包装均由被告王威公司提供,外包装不属于受托加工范围,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福宝门业辩称,其使用的产品是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王威公司是否侵权与其没有关系;
且其使用的产品有明确的标识,原告没有王威二字的注册商标,且原告商标不是知名商标,不具有影响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8日,原告威达微特公司核准注册第102081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伸缩门机;
电动平移门机;电动翻板门机;电动车库门机;管式电动卷门机;自动卷帘门用电动机。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1997年1月14日,原告威达微特公司取得第93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机。
因续展问题,该商标已于2017年1月13日失效。
2.2000年9月,原告威达微特公司生产的FDJ型防电动卷门机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2007年10月,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原告威达微特公司“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1年、2013年原告威达微特公司生产的电动卷门机类产品被无锡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年度无锡市名牌产品”;
2004年、2012年无锡市科技局授予原告威达微特公司“无锡市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威达微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辽宁省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六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上获得“金奖”。
3.2019年7月12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来到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虞向东及公证处人员来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城涵东大道799,在招牌显示有“福宝卷帘门”等字样的店铺内,虞向东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三件商品。
标识分别为:第一,“曹氏新款防雷型电动卷门机”,第二,智能无线遥控器,第三,卷帘门机附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上述商品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虞向东带回留存。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2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如右图所示),该公证“新款防雷型电动卷门机”(即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说明书上标注有“济南王威卷门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该公证实物外包装标注:地址:漳州市龙文区孚美、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山东济南王威卷门机械有限公司”,其中“王威卷门机械有限公司”为红底白色字样、字体较大,“山东济南”为黑色字体、字体较小。
庭审中,被告王威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实物为其所销售、生产,被告曹现升认为其仅是该产品的代加工者,被告福宝门业认可其销售了该公证实物。
原告支付购物款450元及公证费500元。
4.威达微特公司提交的多份销售及代理销售合同显示,涉案商标注册后,原告向他人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牌号、商标”为“王威牌”的各种型号的“普通门卷门电机”,其产品销往浙江杭州、江苏扬州、江苏无锡、江苏南通、福建等多个地区。
5.被告王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卷帘门电机及配件。
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4万元,经营者曹现升,经营范围为电动卷门机及其配件制造等。
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于2020年6月11日注销。
被告福宝门业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西振,经营范围为门窗、铁件加工、零售;
机电零售等。
本院所审理的(2020)鲁01民初1179号案(以下简称1179号案)所涉产品内装产品基本相同,外包装生产商标注内容与本案不同,本院在1179号案中判决王威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原告公司的荣誉证书及相关销售合同、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曹现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代加工委托合同一份,经庭审,原告认为,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这份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该加工协议在产品的生产日之后,该协议与本案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福宝门业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收据中的产品项目名称没有写明型号,不能看出该收据是否是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产品是否与涉案侵权产品相一致,在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208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都属于卷门机,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相比,“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无论是字体颜色还是字体位置都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远大于“山东济南”字样,“王威”字样作为首位字符更是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标识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标识中的“王威”与涉案第10208149号注册商标中的“王威”文字部分相同,加之含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一般消费者有以其中的文字呼号指代该组合商标的习惯,所以被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较,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王威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福宝门业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已注销,其经营者曹现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威公司及被告福宝门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市场声誉、被告王威公司及福宝门业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时间、规模等情节、漳州市龙文区三川机电厂的个体性质、前述1179号已判决王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即王威公司、曹现升共同赔偿5万元,福宝门业赔偿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第10208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宝门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第10208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曹现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宝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无锡威达微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济南王威卷门机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