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永泰西路4号3栋501。
法定代表人:曾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丰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德信商务中心一至七楼F⑴706A(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桑圣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科技公司)、一审被告桑圣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信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16年10月,标注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C单元”,立信天成公司实际已于2015年12月迁址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永泰西路4号3栋501”。
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应将桑圣军拘传到庭以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三)立信天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自身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TCL公司负担。
TCL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适用法律正确,(2012)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立信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是否有误。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立信天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背面贴牌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虽与立信天成公司名称相比缺少“科技”二字,但标注的生产商地址亦与立信天成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一致。
立信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其生产,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16年10月,立信天成公司已于此前迁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所涉情形与本案不同,立信天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