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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阳西县醇沁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阳西县醇沁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阳西县醇沁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177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醇沁奶茶店。

住所地:阳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1MA553MT44U。

经营者: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广东真智事务所律师。

(到庭,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阳西县醇沁奶茶店(以下简称醇沁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被告醇沁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并于同年申请注册了第43类第11037869号“”注册商标;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被核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43类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益禾堂”和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等品牌。

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和“”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成为饮品行业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与“益禾堂”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似,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店铺相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茶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醇沁奶茶店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1、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广州牛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犇公司”)签订《品牌经营许可合同》,由牛犇公司授权被告在阳西县使用“图米加益禾堂”商标,期限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牛犇公司提供了该39161305号、39420073号商标注册证和出具《特许授权证书》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合同第1.4/1.5.1/1.5.2条约定的全部费用105000元,随后也按牛犇公司要求装修店面、学习奶茶制作方法、购买奶茶制作设备和杯具等。

2020年8月5日,被告经工商登记设立,并以“图米加益禾堂”为店铺招牌于2020年8月19日开始试业。

开业不久,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上门检查,但均认定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益禾堂”商标的行为。

而被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产生误会,主动将店门口招牌中的“图米加”三个字放大并改为“图米益禾堂”。

因此,被告曾使用“益禾堂”商标,而被告所使用的“图米加益禾堂”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即被告由始至终都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侵犯没有事实基础。

2、退一步而言,因被告店铺招牌、内外装修设计、机器设备、奶茶工具、物料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材料和方法都是按牛犇公司的要求进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应当由授权人牛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牛犇公司对查明本案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牛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庭审,否则无法查明事实和保障被告合法权益。

经查,牛犇公司未经清算就注销,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依法追加牛犇公司股东吴杨兴和李暖宽参加本案庭审。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万元没有依据。

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万元,却未能就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佐证,赔偿请求明显缺乏理据,更何况,假若原告确有商誉影响也不应超过2000元。

2、2020年新冠疫情的出现,导致全国各行各业经营都遭受重创,而被告从业经营以来就一直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再加上被告在开店前已向牛犇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加盟费、装修费、机器费等费用,且选址所在地区发展较为落后,早已处于倒闭的边缘,现水平不高,善意信任牛犇公司有权许可被告经营商标,不存在侵权恶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假如牛犇公司无权而授权,亦或者授权行为客观上构成侵权,那么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结合被告开店至今并无盈利、开店时间较短、原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目前在阳江市地区大规模提起本案同类诉讼,而且在其他地区也没有出现,表面上打着维权旗号、实际上是以“打假”为营业手段,这种行为也是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追加吴杨兴和李暖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庭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继红,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研发、厨房设备的研发、企业营销策划等等。

原告股东胡继红早已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12月6日,胡继红受让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11037869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103786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2018年3月7日,胡继红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3148222号商标注册证,对第2314822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20年3月14日,胡继红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9487742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948774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授权书》给受托人熠汇饮公司,约定:委托人胡继红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目前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的任何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包据但不限于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益禾堂”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等相关权益,全部授权受托人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受托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维权。

该授权涵盖本授权许可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出现的侵犯委托人权益行为。

授权期限从签字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委托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原告熠汇饮公司为提高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晓锋用公证云账号“1xfeng@Yihetang2020”(注册人:廖晓锋),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公证处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共拍摄了被告店铺的招牌、墙壁、冰箱、奶茶杯等8张照片。

2020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就上述取证过程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

2020年1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证据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20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店铺的招牌、墙壁、冰箱、奶茶杯的“益和堂”标识与原告的第23148222号“”商标基本相同,与原告的第11037869号“”商标近似,奶茶杯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9487742号“”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是于2020年8月5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廖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原告熠汇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又查明,2020年3月21日,案外人张道明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9420073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9420073号“图米加益禾堂”享有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熠汇饮公司在诉讼中已撤回“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熠汇饮公司是第23148222号“”、第11037869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对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原告熠汇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在招牌、墙壁、冰箱、奶茶杯上使用的“益禾堂”标志与原告第23148222号“”商标、第1103786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43类;

被告在奶茶杯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94877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43类;

被告使用涉案两个商标是在店铺及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益禾堂”及“”标识与原告熠汇饮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与一个注册商标近似。

故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店铺招牌、墙壁、冰箱、奶茶杯等处突出使用“益禾堂”及“”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熠汇饮公司享有的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客观后果、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醇沁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第23148222号“”、第11037869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西县醇沁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阳西县醇沁奶茶店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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