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43号原告:郭耀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深花园B1109-2。
法定代表人:陈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0日。
原告郭耀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洗漱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洗漱架申请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郭耀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9)粤江江门第3335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操作如下: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才高旗舰店牙膏牙刷置物架”,点击“不锈钢牙膏牙刷置物架卫生间免打孔吸壁式挂墙套装放电动漱口杯架”的图片,进入销售页面,查看该网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返回销售页面,选择需要购买的产品及数量,并进行付款。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2019)粤江江门第3438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10月1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边,在快递人员处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YT4144×××××9155”),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把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将快递包裹拆开,并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包裹原有的包装盒把取出的物品重新装好并封存。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操作如下:登陆www.taobao.com网站,点击“已买到宝贝”,搜索订单号“666××××××××1961348”,点击“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4144×××××9155”,商家为“才高旗舰店”。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分别为925.2元、147.6元、5600元、8400元的发票共四张,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专利缴费网页查询、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郭耀强名称为“洗漱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耀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耀强负担1000元,被告酷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