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862号 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蛟龙工业港威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云台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海霸王成都食品物流园区食品交易区SP02-01、02、03号。
法定代表人:涂太宇,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台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云台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市蓉城南台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