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25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
法定代表人:田桂芳。
被告:胶州市华客福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澳门路818号金都馨城小区33号楼栋商业129。
经营者:赵威。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金谷酒业公司)、被告胶州市华客福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回收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以及销毁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等包装、装潢材料;
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以及销毁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等包装、装潢材料;
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被控侵权白酒产品;
3、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4、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第二被告胶州市华客福超市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北京二锅头白酒的生产、销售为主业的股份公司,其前身为创建于1949年的华北酒业专卖公司实验厂,是新中国第一家国营工业化酿酒厂。
该厂陆续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本案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红星”字号的最早使用人,是第3731472“”、3200267“”等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经几代红星人的努力,第3731472“”、3200267“”等系列商标所指向的二锅头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因此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企业100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酒行业年度影响力集团”等荣誉。
原告“红星”品牌及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名牌产品”、“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用户满意产品”。
随着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国内市场产销的酒水制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3731472“”、3200267“”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另外,二锅头是白酒的一种传统酿造技艺,因酿制技艺而得名,全国各地均有酒水企业采用二锅头酒酿制技艺进行白酒生产,但是当今二锅头酒以北京所产最为知名。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产销的被控侵权酒水并非产于北京,实际产地为河北保定,但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意图傍靠“北京二锅头”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于北京,其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该行为在性质上系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在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在国内市场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但将弱化原告与第3731472“”、3200267“”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而且减损了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5、458、457、456号公证书、(2018)京国泰内经证字第2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商标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4号公证书,证明红星品牌在国内和国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由第一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酒水,证明第一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8、国家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是涉案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者。
证据9、《酿酒》杂志、《北京二锅头的由来与发展》、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清单查询截图打印件、百度百科对二锅头的概念解释网络打印件,证明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的特产,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但是北京二锅头、及北京二锅头酒,不是二锅头酒的通用名称,产地不属于北京地区的二锅头酒,客观上不能被称之为北京二锅头酒,被控侵权酒水实际产地为河北保定,并非北京,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在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证据10、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民初277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产法院出具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2444号二审判决书打印件三份,证明涉案“红星及图”商标在山东省内的司法保护情况,及证明对于商品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将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07日起至2015年10月0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10月06日。
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07月14日起至2015年07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07月13日。
第3200267号商标上部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约占整体图案的二分之一,下部为深蓝色长方形,约占整体图案的四分之一,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原告的“红星牌二锅头等”被认定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10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的“红星品牌”被认定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
北京影响力组委会评选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评选“红星”为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认定在1985——2015年间,“红星牌二锅头酒”是《中国白酒历史性标志产品》。
原告的“红星牌白酒”在2010—2013年度连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名,同时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原告的“红星蓝瓶43度(53度)”先后获得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优秀转化奖”、“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
原告的“白酒健康因子功能菌提升二锅头品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第二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优秀科技成果,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红星品牌在国内和国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的特产。
北京二锅头其酿造工艺的形成和当地的谷物(盛产高粱)、气候(寒冷或潮湿)、水质及生活习俗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
北京二锅头酒具有清香芬芳、强劲刚烈,醇厚干爽,回味悠长的独特风格和韵味。
北京二锅头酒传统酿造技艺是北京酿酒技艺的重要代表。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是北京二锅头白酒的杰出代表。
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二锅头酒是通过二锅头酒酿制工艺得到的白酒产品。
2018年2月6日,山东省莱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1、杨某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青岛市胶州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家家福超市”等信息,位于澳门路与××宝街交汇处附近)。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华客褔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3、酒水两瓶(展示有“金红昌,北京二锅头酒”等信息);
……。
杨旭东。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某2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某3作《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当庭开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袋,内有白色瓶100ml北京二锅头酒、250ml绿色瓶北京二锅头酒各瓶。
1、250ml绿瓶北京二锅头酒的瓶贴分为三部分,上部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深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中间部分标有“注册商标”字样和商标的图案。
红色长方形部分有字体较大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北京”和“二锅头酒”字体不同且“北京”字体较大)。
红色长方形下方的白色长方形左右两侧标有酒类香型、配料、酒精度、净含量、贮存条件等信息,中间为红色较大字体的“气味香馥”字样,深蓝色长方形的左半部分标有“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深蓝色长方形的右半部分标为产品条形码。
瓶贴中间偏下部分的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内有“五十六度”字样。
将涉案侵权酒水的瓶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涉案侵权产品采用上部为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长方形色块、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的整体结构,且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田径场跑道状环形,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
侵权酒水瓶贴中间添加有“”商标图案,图案下方标记有注册商标字样。
故将涉案侵权酒水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
2、100ml白色扁瓶北京二锅头酒的瓶贴分为三部分,上部为黑色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黑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黑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黑色横向带状线条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中间部分标有“注册商标”字样和商标的图案。
红色长方形部分有字体较大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北京”和“二锅头酒”字体不同且“北京”字体较大)。
红色长方形下方的白色长方形左右两侧标有酒类香型、配料、酒精度、净含量、贮存条件等信息,中间为红色较大字体的“气味香馥”字样,黑色长方形的左半部分标有“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出品”,黑色长方形的右半部分标为产品条形码。
瓶贴中间偏下部分的黑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内有“五十六度”字样。
将涉案侵权酒水的瓶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涉案侵权产品采用上部为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长方形色块、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的整体结构,且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田径场跑道状环形,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
侵权酒水瓶贴中间添加有“”商标图案,图案下方标记有注册商标字样。
故将涉案侵权酒水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
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桂芳,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保定市××水区××里村,经营期限为1999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制造,登记状态为存续。
在QS查询网(××)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30015013042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查询,厂商识别码6956439400062,对应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
在国家商标局查询,侵权商品包装印制的第8786976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第二被告胶州市华客福超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所有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且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酒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相似或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
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涉案侵权产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不是原告生产,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在性质上系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从该条规定看,经营者构成虚假宣传的前提必须是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包括广告法所规范的商业广告,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印刷品、电话、互联网、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进行的宣传,在营业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会、推介会等形式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瓶装标贴上使用“北京二锅头”字样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的虚假商业宣传活动,且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标识了生产者信息及产地,并未虚构产地,“北京二锅头”亦不属于原告专有的地理标志产品或商品名称,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生产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20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