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60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佳惠百货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四层A4107号。
经营者:马凤珍,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1号2-3-2。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佳惠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佳惠百货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佳惠百货批发商行的经营者马凤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壹拾贰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944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惠百货批发商行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系由供货方送货上门,而发生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产品仅此一个,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原告方在明知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购买,其知假买假,恶意提起诉讼索赔,主观上具有恶意,对于原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委托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12元,原告却诉被告承担1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在花露水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佳惠百货批发商行内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支付了12元,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是假冒产品,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7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辽宁省沈阳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陶某1同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小商品大世界市场内,见一标有“佳惠百货”字样的商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李奇峰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支付了12元,商家为李奇峰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2日,李奇峰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一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别,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4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佳惠百货批发商行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凤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注册地址为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四层A4107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佳惠百货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佳惠百货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佳惠百货批发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守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于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