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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546号 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创业工业园六路一横路1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132号1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徐桂霞,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第一工业区C栋。

法定代表人:赖行严,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东路2号CDE栋部分。

法定代表人:赖艳,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之彩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梓沣公司)、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味公司)、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757180号“添之好彩”、第10219632号“顶好添之彩”、第11713321号“时代添之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海梓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添之彩公司是所主张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身是东莞市添之彩食品厂,成立于2003年,是业界最具潜力的龙头企业。

原告的“添之好彩”系列品牌透明装色素、色素油畅销国内市场。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梓沣公司辩称:1.被告海梓沣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由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提供,且创味公司、港东公司也向海梓沣公司提交书面证明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海梓沣公司仅是一个小经销商,在取得涉案商品时已经审核了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

被告创味公司成功注册第12105569号“港东添知采”商标,并且已经申请第37242313号“港东添之彩”商标,被告海梓沣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侵权。

涉案产品也清楚标示了生产商的详细信息。

因此被告海梓沣公司作为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且原被告各方都确认产品的来源即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合法来源是清晰的。

故被告海梓沣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海梓沣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极少,且该商品的单价仅15元每支,被告海梓沣公司销售该商品没有获利。

原告要求被告海梓沣公司在3万元内承担责任显然过高。

3.被告海梓沣公司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港东添之彩”与原告商标含义不同,文字构成、呼叫方面也明显有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控侵权商标“港东添之彩”,源于被告已成功注册的第12105569号“港东添知采”商标,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且被控侵权商标“港东添之彩”现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即将获准注册,被告使用该商标,并未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控侵权商标“港东添之彩”,与原告引证的“时代添之彩”“顶好添之彩”“添之好彩”等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而比较被控侵权商标“港东添之彩”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二者在发音、字形、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3.即便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港东添之彩”与原告商标“时代添之彩”、“顶好添之彩”、“添之好彩”有一些近似,但“港东添之彩”与被告自身在先注册的第12105569号“港东添知采”商标更为近似,更应落入被告“港东添知采”商标的保护范围,而不应被判定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无任何依据,显然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荣誉证书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东莞市添之彩食品厂注册了第8757180号“添之好彩”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黄油色素;

饮料色素;

食物色素;

酱色;

麦芽酱色;

麦芽色素;

酒用色素;

陶瓷涂料。

2018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添之彩公司。

2013年1月21日,东莞市添之彩食品厂注册了第10219632号“顶好添之彩”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着色剂;

颜料;

黄油色素;

食物色素;

食品色素;

食用色素;

制革用墨;

陶瓷涂料;

防腐剂;

天然树脂。

2018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添之彩公司。

2014年7月7日,东莞市添之彩食品厂注册了第11713321号“时代添之彩”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类:饮料色素;

食用色素;

食品用着色剂;

黄油色素;

啤酒色素;

酱色;

麦芽酱色;

麦芽色素;

利口酒用色素。

2018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添之彩公司。

2019年1月31日原告添之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上午九时三十分,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敏及朱凤玲一起来到青岛市“欢迎光临1号门”字样的绿色牌子下的大门前,进入大门顺着道路向西南方向走,来到该条道路西北侧一上方挂有“万金得调料行47-1电话:157××××8665大刚”字样红底牌子的商店内。

朱凤玲在该店内以现金方式购买标有“食品添加剂”的商品十一件,支付金额165元,获得盖有“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当庭打开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其中一瓶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有“港东添之彩®”,其瓶身侧面、瓶盖标有“港东添之彩”,瓶身载明的制造商为“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另一瓶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有“顶好港东”“港东添之彩”,瓶身载明的制造商“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2019年3月20日,东莞市质量协会证明原告系该协会会员。

2015年4月9日,东莞市添之彩食品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对12105571号“港东添之彩”的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港东添之彩”与原告的“顶好添之彩”“时代添之彩”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属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原告“顶好添之彩”“时代添之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原告“顶好添之彩”“时代添之彩”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6月30日,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分别出具内容相同的证明:兹证明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鲁02民初546号案件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港东添之彩”着色剂,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我司购买,我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2014年7月21日,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的股东黄春亮注册第12105569号“港东添知采”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类着色剂;

制革用墨;

饮料色素;

食物色素;

食品用着色剂;

黄油色素;

啤酒色素;

麦芽色素;

防腐蚀剂;

天然树脂。

2016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本案被告创味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757180号“添之好彩”、第10219632号“顶好添之彩”、第11713321号“时代添之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日期2019年11月1日之前,因此应该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较大字体在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港东添之彩”,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添之好彩”、“顶好添之彩”、“时代添之彩”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因此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两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

其次,两款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分别为“创味公司”或“港东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应分别对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添之彩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220号案件中以基本相同的事实起诉过被告创味公司,产品销售者系不同主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创味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添之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而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原告添之彩公司公证取证的日期均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判决之前,由于被告创味公司已就之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承担过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梓沣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创味公司、港东公司虽均出具证明称侵权产品系从该两公司购买,但该二份证明系创味公司、港东公司自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海梓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有关维权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被告海梓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港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第8757180号“添之好彩”、第10219632号“顶好添之彩”、第11713321号“时代添之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第8757180号“添之好彩”、第10219632号“顶好添之彩”、第11713321号“时代添之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海梓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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