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634号 原告:胡桂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新104国道东(后沙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桂杰与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桂杰和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石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
打火机;
非医用电热电;
热水器。
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核准注册第33266133A“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LED灯泡;
淋浴热水器;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地漏;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便携式取暖器;
暖床器。
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自2014年以来由原告名下公司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用于太阳能热水器和平板太阳能热水器的宣传和使用,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行业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生产的中科福德空气能热水器系列产品及中科福德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均贴有“中科福德空气能”或者“中科福德太阳能”的标识和宣传,网站的产品宣传上也标有“中科福德”或者“中科福德空气能”,百度宣传中有“中科福德热水器”的招商。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在全国招募代理商,其名下经销商的门头标有中科福德空气能专卖店。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集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于一体的热泵新能源科技企业,目前是热泵企业联盟副理事长单位,是入围北京“煤改清洁能源”空气源热泵企业。
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荣获北京市“煤改清洁能源”空气源热泵单位,2016年获得中国热泵行业最具成长力品牌,2018年获得中国热泵行业杰出品牌,2019年获得中国热泵行业领军品牌;同时还荣获山东清洁供暖行业单位。
经过多年耕耘,“中科福德”品牌成为北京空气源热泵行业的品牌厂家。
被告已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第9896683号“ZKFD中科福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加热泵;被告又于2018年6月28日获得第24974582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等。
目前,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依法使用其自己的注册商标,系合法正当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即使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福德”商标,但此前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图形,并且被告在原告注册前在近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中科福德”商标,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三、鉴于原告使用的“福德”商标目前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且尚未作出裁定,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理结果后再恢复诉讼。
四、原告虽然获准注册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但其并未实际进行使用,因此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三、2019年9月原告单方拍摄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自注册后一直由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并非是商品的生产者;
其次,照片缺乏拍摄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照片制作过程的说明,缺乏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现场见证,这些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使用该商标,即使原告使用了该商标,原告也不能证实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进行了使用。
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拍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四、被告网站图片、被告经销商门头照片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生产标有“中科福德”和“中科福德空气能”字样的热水器,与原告主张的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及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照片为原告单方拍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五、原告同滕州工商局录音通话及同青岛生和中科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录音通话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除了生产热泵,也生产热水器,热水器产品是被告生产产品中的主要部分。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生产的是空气源热泵热水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单纯的热水器。
本院认为,仅凭该通话录音,无法看出通话人的身份,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证据1、U盘一份,证明第9198519“福德”商标一直由原告使用。
被告质证称:发票及图片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通常是开具单位单方面开出的,不能证实原告之前三年之内使用涉案商标,U盘中的图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员、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U盘中所载照片因系原告单方提交,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人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微信名为“标签100.20花开若相依”的客户购买过标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过使用的事实。
关于其在头条宣传推广记录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称在泰安天乐雨太阳能公司用公证云所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系从泰安天乐雨太阳能公司取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与泰安天乐雨太阳能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称其在合作单位泰安凯热新能源的拍照,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且也无与合作方的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胡桂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非医用电热垫、打火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胡桂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LED灯泡;
淋浴热水器;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地漏;
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31391号《关于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予以维持。
2020年3月19日,胡桂杰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申请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在线申报系统办理电子数据保管业务,公证员依其申请办理了公证,并于同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对办理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所附光盘显示,被告经销商的门头上和其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有“中科福德空气能”字样,其中门头上标注的“中科福德”字体较大,“空气能”字体较小。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9896683号“ZKFD中科福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泵(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6月28日,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249745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风烘箱、水加热器、热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自注册后一直由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实际生产热水器产品,而是由案外人泰安天乐雨太阳能公司代为加工生产。
庭审时,原告认可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自注册后未进行过实际使用。
另查明,被告就原告第9198519号、第33266133A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98519号、第3326613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在其经销商门头和产品上标注“中科福德空气能”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198519号、第3326613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销商门头和其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有“中科福德空气能”字样,其中的“福德”二字与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相比较,二者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告将其用于热水器产品上,与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构成对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合理使用自己所有的第9896683号“ZKFD中科福德”商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为第9896683号“ZKFD中科福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仅为加热泵,并无热水器产品,其使用超出了核准使用的范围;
其在经销门头上的使用则是进行了拆分,均属于未规范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称其在先使用“中科福德”商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实际使用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对第9198519号“福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还同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中科福德空气能”字样与原告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相比较,二者仅一字之差,整体上构成近似,且被告将其用于热水器产品上,与原告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构成对原告第9198519号“福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庭审时,原告认可第33266133A号“中科福德空气源”商标未进行过实际使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因此,被告也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就原告第9198519号、第33266133A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该事实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被告认为本案应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胡桂杰第9198519号、第3326613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胡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桂杰和被告山东福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