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214号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将军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唐苑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凌,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南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本,总经理。
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凌、厉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被告原名称为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
2013年6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侵害专利权一案作出了(2011)潍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7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鲁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一直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的FXWP-70KN、FXWP-160KN的耐污盘形悬式瓷复合绝缘子,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到2014年4月27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唐苑雯,在专利有效期内一直缴纳年费。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具有诉权。
3、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维持专利全部有效。
5、被告名称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名称由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6、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的侵权赔偿60万元。
7、民事裁定书,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潍坊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
8、被告投标文件中的检验报告、销售业绩表、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27日的侵权获利大约301万。
9、原告的成本核算明细表及销售价格,证明原告的成本及被告的利润。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苑斐是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2004××××.X,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属挂杆,其特征在于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该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2012年6月10日,唐苑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原告使用,地域为全国范围内,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2004年9月15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气绝缘子、电气设备用绝缘零件、带有绝缘材料的金属制电导管及接头制造销售。
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第28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6)京73行初22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1)潍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唐苑斐ZL200420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ZL200430047356.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唐苑斐经济损失6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关于内蒙古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庆华220KV双回路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瓷复合绝缘子”的投标文件中有FXWP-120KN及被控侵权产品FXWP-160KN的检验报告、销售合同等。
FXWP-160KN及FXWP-120KN的产品说明及产品图纸相同,产品说明均载明:该产品为双层伞形,样品为复合伞裙耐污盘形悬式瓷绝缘子,它与通常的双伞形耐污盘形悬式瓷绝缘子的外形结构基本相同,其伞形材料为高温硅橡胶,内部为瓷绝缘件,整个瓷件均被硅橡胶材料覆盖,球头的帽窝连接结构,机械负荷主要有铁帽、瓷件、钢脚及水泥胶合剂承受,外部电气绝缘由复合表面及伞裙构成。
产品图纸均显示包含锁紧销、垫片、水泥粘合剂、铁帽,钢脚、瓷件、复合外套等部分。
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上述检验报告中的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主张FXWP-70KN与FXWP-160KN结构一样,仅是尺寸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042004××××.X、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有效期为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四个技术特征:1、一种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属挂杆的复合悬式绝缘子;
2、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
3、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
4、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FXWP-160KN检验报告中的说明及图纸,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FXWP-160KN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具有铁帽和钢脚的盘形悬式瓷复合绝缘子;
B在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铁帽之外的瓷绝缘件;
C瓷绝缘件的内侧与钢脚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
D在延伸出铁帽以外的钢脚的外表面具有一组高温硅橡胶材料的伞裙并且该橡胶材料的伞裙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钢脚相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FXWP-160KN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FXWP-160KN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FXWP-70KN与FXWP-160KN结构一样,仅是尺寸不同,本院认为,根据产品型号命名的一般规则及FXWP-160KN与FXWP-120KN的检验报告显示两者结构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FXWP-70KN与FXWP-160KN的结构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FXWP-160KN、FXWP-70KN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自行发布的投标文件中包含涉案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原告所主张侵权期间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其损失的成本核算明细表及销售价格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96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