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148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东海燕妹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后田池二巷一号)。
经营者:王燕妹。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海燕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陆丰市东海燕妹食品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525元。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