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04号 原告:中能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29号9层916室。
法定代表人:乌力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台安县远征加油站。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盘路南71号。
投资人:刘洋,负责人。
原告中能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安县远征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中能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能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能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