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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终7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西街南路(虞城县927村道,门头“华联超市”)。

经营者:朱军领,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菁,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上诉人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上诉人军领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林菁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军领华联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未参照华联超市公司通过加盟授权获得的收益,未综合考虑军领华联超市的经营时间、侵权程度、主观故意等,判决数额畸低,导致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军领华联超市辩称,华联超市为企业名称简称,并非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军领华联超市使用“华联超市”没有侵犯华联超市公司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军领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联超市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华联超市”字样不是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华联超市加图形加拼音加英文字母”且“超市”字样为通用名称,“华联超市”不能分开单独作为注册商标。

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仅35类带“华联”字样的注册商标企业就达200多家,一审法院认定“华联”汉字为华联超市公司独家占有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军领华联超市使用“华联超市”没有侵犯华联超市公司的任何权利。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华联超市”是企业名称,理应适用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判令军领华联超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联超市公司辩称,1.军领华联超市侵害了华联超市公司的商标权,华联超市公司通过加盟授权获得的收益可用以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

2.军领华联超市经营时间久、经营面积大、位于集镇中心,侵权获益大,且主观侵权故意相对较深。

3.侵权成本畸低不能有效保护商标权,将造成侵权易、维权的难的困境。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领华联超市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判令军领华联超市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联”“华联超市”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判令军领华联超市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军领华联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超市公司为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华联超市公司为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9年9月9日,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负责人:朱军领。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3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

公证员王某2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场所为虞城县黄冢乡西街路南,经营者为朱军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般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百货零售。

现被告的门面门头上已拆除“华联”字样,改为“晨阳超市”。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超市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华联超市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联超市公司的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商标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Ket”中英文组成。

本案中,军领华联超市使用“华联超市”店招,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上显示“华联超市”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示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

虽然军领华联超市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但其在店招门头上并没有使用注册的全名称,而仅是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字样,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军领华联超市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华联超市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华联超市公司、军领华联超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军领华联超市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军领华联超市店面门头上确已拆除“华联”字样,故对于华联超市公司要求军领华联超市立即拆除店门招牌中“华联”字样及要求军领华联超市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联超市公司要求军领华联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联超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军领华联超市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军领华联超市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位置为农村乡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军领华联超市主观过错程度、华联超市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侵害。

二、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负担1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军领华联超市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涉案注册商标打印件以及百度检索打印件,证明注册号为6345627和5825607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华联超市加图形加拼音加英文。

华联超市文字是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不能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二组证据,知识产权局商标网华联字样的注册商标检索打印件,证明华联字样的注册商标很多,华联并非华联超市公司独家享有,更不是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资料,证明华联字样并非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

华联超市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华联超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军领华联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军领华联超市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华联超市”店招,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上显示“华联超市”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示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与华联超市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判决军领华联超市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军领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军领华联超市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数额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联超市公司知名度以及军领华联超市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损害后果、店铺规模、经营状况、华联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军领华联超市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军领华联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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