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杭杭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MMH874。
经营者:廖朝杨,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足区杭杭超市(以下简称“杭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杭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25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2.即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实际参考以下因素进行确定。
首先,涉案“六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其次被上诉人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
再次,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杭杭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杭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喷雾花露水”产品;
2.判令杭杭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产品购买费1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杭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化妆用品护肤剂、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30号公证书,载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就重庆市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甜向该处申请对前往重庆市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14日,该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在宋明甜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北路76号标有“杭杭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宋明甜在该店用手机支付15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83,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来到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然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拍照,将上述购得的商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6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张。
前述现场照片显示有标识为“杭杭超市”的店铺,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六神”字样,支付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杭杭超市1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地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重庆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北路76号杭杭超市”,物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80ml”,数量“1瓶”,批号“20220318AAPES”,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六神”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指控该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有“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相同,但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的区别为:该产品气味刺鼻,正品气味芳香;
该产品喷嘴处是U形,而正品是正方形。
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上海家化公司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发票显示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公证费34000元,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51-16735号。
还查明,杭杭超市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杭杭超市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与正品在气味、喷嘴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杭杭超市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杭杭超市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杭杭超市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杭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杭杭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杭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
2.杭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3.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并未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杭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经营的方式和规模、销售产品价格、过错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杭杭超市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