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民初32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三义庙19-1号楼19号。
经营者:刘华动。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塔区合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