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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山、侯学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87号
案件名称侯学山、侯学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学山;侯学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学山,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学军,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三刑诉〔2021〕Z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学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学山及其辩护人邹彬,被告人侯学军及其辩护人侯卫爽、潘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侯学山、侯学军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明知李贺信、李皖南(二人均已起诉)购买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用于灌装生产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仍然通过微信销售给李贺信、李皖南。

后李贺信灌装并销售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金额为132707元,李皖南灌装并销售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金额为69818.24元。

二、侯学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侯学山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立邦”和“多乐士”品牌涂料桶,经对其微信销售记录予以统计,销售金额为149014元。

2020年10月13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侯学山位于肥东县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的“立邦”和“多乐士”涂料桶6000多个,桶盖8000多个,标签200多张。

经被侵权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扣押的包装桶、桶盖等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侯学军被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侯学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李贺信、李皖南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指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学军、侯学山明知他人灌装生产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仍提供印有“立邦”标识的空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学军、侯学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学山销售印有犯“立邦”、“多乐士”标识的空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学山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并罚。

被告人侯学军、侯学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侯学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侯学山系从犯;

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侯学山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侯学山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学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1、案涉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均系他人生产制造,侯学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地位,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侯学军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压力较大;

3、侯学军具有坦白、初犯、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侯学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侯学军供述共计向李贺信销售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金额为27300元、向李皖南销售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金额为约8000元。

李贺信供述其向侯学军购买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金额为14600元,李皖南供述其向侯学军购买印有“立邦”标识的涂料空桶金额为约8000元。

再查明,第66533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图文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侯学山、侯学军共同主动退赃22600元,侯学山主动退赃149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明知他人灌装生产假冒“立邦”品牌乳胶漆,仍为其提供印有“立邦”标识空桶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学山销售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为1490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学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侯学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侯学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学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侯学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侯学山、侯学军退赃款22600元,被告人侯学山退赃款149014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由侦查机关肥东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韦朝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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