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护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骏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061464(1-1)。
法定代表人:丁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北泰公司)、被上诉人安徽骏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超、上诉人合肥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骏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皖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即使案涉侵权产品上存在其他标识,但其他标识的存在并不能否认案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北泰”商标,“北泰”标识仍然是较为显目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依然会注意到“北泰”字样的存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一审法院对于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方式均相同,双方存在经营混同,且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的代理人是同一人,且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承认二者之间就是代加工关系。
从客观上而言,二者共同在侵权产品标注上“北泰”以及“安徽骏盟”字样,本身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需要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一审法院却说相关无事实,明显存在错误。
3.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过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许可合同时,对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的侵权赔偿金额应该参考北京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签订的《“北泰”商标及外观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参照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且判决的金额与许可费相差甚远。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过低,应该参考双方之间的许可费用予以调整。
合肥北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北泰不侵犯北京商标部分法律适用正确。
2、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判决合肥北泰改名错误。
3、一审法院支持的8万元赔偿过高。
北京北泰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北京北泰的全部诉讼请求。
骏盟公司同意合肥北泰的答辩意见。
合肥北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北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合肥北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北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8条之规定,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法律,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并且必须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才会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合肥北泰公司在案涉商品上突出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在产品上标注的“合肥北泰”没有突出使用,公众可以看出案涉产品是骏盟公司专供的产品,不会误认为是北京北泰公司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因此本案中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情形,故合肥北泰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北泰”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杨丽坤,并不是北京北泰公司。
在2015年商标权利人就将“北泰”商标在江淮汽车后市场这部分独占授权给了骏盟公司,“北泰”商标用于江淮配件都是许可骏盟公司而不是北京北泰有限公司。
合肥北泰公司注册地是合肥,经营范围与北京北泰公司也不一样。
并且“北泰”商标也不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北京北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符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
合肥北泰公司以北泰作为企业名称并不够成对北京北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北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在全国媒体上公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依据,并将极大地影响合肥北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合肥北泰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将给相关部门增加工作。
要求更名造成损失太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北泰公司赔偿8万元金额过高。
北京北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合肥北泰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合肥北泰”“合肥北泰公司”等字样,足以引起他人误认,以为其销售的是北京北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北泰公司通过授权,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合肥北泰公司标注方式容易引起公众误认且具有侵权的主观意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突出使用,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要求合肥北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发布声明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过低。
骏盟公司同意合肥北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北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
2.请求判令合肥北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名称中不得含有“北泰”字样;
3.请求判令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发布声明向北京北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连带赔偿北京北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北泰”被注册为第884226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杨丽坤,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车辆减震器;
陆地车辆刹车;
陆地车辆刹车片;
陆地车辆传动轴;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
车辆轮辐;
汽车;
汽车底盘;
陆地车辆传动轴(截止)。
2014年12月18日,杨丽坤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声明》明确:杨丽坤同意将持有的第8842263号“北泰”注册商标许可北京北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4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5年1月1日,杨丽坤与北京北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丽坤将其第8842263号“北泰”注册商标许可北京北泰公司非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期至2021年1月1日止,商标使用费共计200万元。
2019年12月1日,杨丽坤授权北京北泰公司就涉案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2月29日,北京北泰公司、骆长磊与骏盟公司签订《“北泰”商标及外观包装专利授权协议》一份,约定:“北泰”商标持有人杨丽坤、外观包装持有人骆长磊将所持商标及外观包装专利授权于骏盟公司使用,商标及外观包装专利授权使用仅限于江淮汽车后市场;
所有产品代工厂家须经双方认可,不可单方独自决定;
商标及外观专利持有人不得在江淮汽车后市场销售经营本品牌;
瑞风前刹车片,在双方考察代工厂后,双方认可,优先采用现有;
协议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21年11月27日,待商标及外观持有人完成续展后,协议自动延期4年;
使用费用,2016年、2017年15万元每年,2018-2021年20万元每年,自动延期的4年,20万每年;
每年12月底支付下一年使用费用等约定。
2016年1月27日,杨丽坤、骆长磊(甲方)与骏盟公司签订(乙方)《“北泰”商标及外观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在其门市和生产的江淮汽车系列底盘产品包装上使用甲方的第8842263号商标及专利号ZL20123012××××.X外观设计专利;
2.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3.待商标及外观专利所有人完成续展后,自动延续四年;
4.许可使用的形式为在中国(江淮底盘配件)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
不在江淮底盘配件行业同类产品上,授权其他生产厂家使用甲方的商标及外观专利;
5.乙方使用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15万元;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20万元;
待商标及外观专利所有人完成续展后,自动延续的四年,每年20万元;
双方对商标及外观专利的使用进行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2018年,后安徽骏盟贸易有限公司就不再继续支付许可使用费用。
2019年8月份,北京北泰公司的委托人员通过网络购买筒式减震器及盘式刹车片各一件,上面均标注有注册商标、合肥北泰公司及公司地址、电话,其中刹车片的包装盒的顶端标注“合肥北泰”“安徽骏盟专供”“适用车型:瑞风前刹车片”字样,刹车片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
筒式减震器的外包装一端标注“合肥北泰”“适用车型:瑞风前”,减震器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
2019年8月21日,北京北泰公司的委托人员和公证员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佳达汽配”店铺以消费者身份65元的价格购买“前刹车片”一件,刹车片外包装显示“盘式刹车片”“合肥北泰公司”及注册商标,外包装的一侧显示“合肥北泰”“适用车型:瑞风前刹车片”“安徽骏盟专供”,刹车片上显示刹车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
2019年7月20日,杨丽坤的代理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盛华汽配城5区16号店铺内以75元的价格购买前刹车片一件。
刹车片外包装显示“盘式刹车片”“合肥北泰公司”,外包装的一侧显示“合肥北泰”“适用车型:瑞风前刹车片”“安徽骏盟专供”,刹车片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5日。
2019年7月25日,北京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的位于石家庄市联汽配城7排21号“东风江淮”标识的店铺内以70元的价格购买筒式减震器一个,包装标注“筒式减震器”“合肥北泰公司”及商标;
在包装一侧标注“合肥北泰”“安徽骏盟专供”“适用车型:瑞风9座后”。
打开包装盒,减震器上标注“合肥北泰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
2019年8月19日,杨丽坤的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广园东路标有“广园致友汽配城”“广园东路1540号”“A20”“A21”的店铺,以70元的价格购买盘式刹车片一个,外包装上标注“盘式刹车片”“合肥北泰公司及地址、电话及商标”,在包装的一端标注“北泰”“刹车皮(前)”“合肥北泰”“适用车型:瑞风前刹车片”等信息,刹车片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5日。
另查明,合肥北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佳佳,公司股东为李佳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丁红(监事),企业主营业务活动:汽车配件销售。
骏盟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于2013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室内外装饰材料销售、汽车润滑油、汽车维修机械销售。
北京北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仪器仪表、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等。
一审庭审时,北京北泰公司明确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实施者为合肥北泰公司。
北京北泰公司要求骏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骏盟公司的股东丁红是合肥北泰公司的股东,且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行为及合肥北泰公司自认的委托关系,据此北京北泰公司认为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是侵权责任的连带承担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北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北泰公司要求骏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北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8422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杨丽坤,北京北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商标使用权人,2019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授权北京北泰公司就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自行以北京北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北京北泰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北京北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虽然合肥北泰公司与北京北泰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合肥北泰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有其自己的商标,其商标的标注相较于“合肥北泰”文字,较为突出,故合肥北泰公司并未在相同产品上标注与北京北泰公司相同的商标,也未突出使用北京北泰公司的商标“北泰”文字,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出使用不符,故合肥北泰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合肥北泰”文字不构成对北京北泰公司“北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北京北泰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产品外包装的整体来看,“合肥北泰”文字应为合肥北泰公司的字号,企业名称的简称,故合肥北泰公司称“合肥北泰”为企业字号的抗辩理由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肥北泰公司是否构成对北京北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肥北泰公司与北京北泰公司均从事汽车零部件销售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又因骏盟公司与北京北泰公司、骆长磊、杨丽坤签订过《“北泰”商标及外观包装专利授权协议》《“北泰”商标及外观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且骏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红系合肥北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合肥北泰公司成立于骏盟公司授权商标使用履行的过程中,故骏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红作为合肥北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合肥北泰公司登记使用“北泰”字号时,应当对北京北泰公司的经营及相关事宜知晓,但合肥北泰公司仍将“北泰”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使用,且不能提供使用“北泰”字号的合理依据,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汽车配件行业误认为其与北京北泰公司有一定的关系,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合肥北泰公司在登记企业名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北京北泰公司的字号登记在先、“北泰”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仍将“北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合肥北泰”“合肥北泰公司”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北京北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法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北京北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北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肥北泰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对北京北泰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合肥北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北京北泰公司的合理开支确定为80000元。
三、关于北京北泰公司要求合肥北泰公司、骏盟公司对合肥北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北京北泰公司以骏盟公司与合肥北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方式均相同,双方存在经营混同,且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为由,要求骏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北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北泰”字样;
合肥北泰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合肥北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驳回北京北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合肥北泰公司负担5800元;
由北京北泰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北京北泰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CN201930348837.9的专利检索结果,证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骏盟公司,发明人为李佳佳,其又系合肥北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骏盟公司与合肥北泰公司具有实质关联,并在生产的相关产品上具有共同性,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肥北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有业务往来,合肥北泰公司接受骏盟公司的委托,对骏盟公司的产品进行包装分类。
李佳佳的外观设计给骏盟公司使用,仅仅是双方合作的一种形式,并不能证明双方作为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独立承担责任。
骏盟公司同意合肥北泰的质证意见。
合肥北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发布公告,证明合肥北泰公司使用的包装盒是包含了合肥北泰公司的商标并有合肥北泰公司的公司名称,该包装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了外观专利,合肥北泰公司使用该包装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合肥北泰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北泰名称也与该外观设计不符。
北京北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之日是2020年8月25日,迟于本案的起诉时间。
另外,通过其提交的外观专利的图片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控侵权包装还在与该外观专利一致的图案上贴付了一个标签,标注了“合肥北泰”以及“安徽骏盟专供”字样,据此应认定合肥北泰公司存在着商标侵权,骏盟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
2、企业工商信息公示1,证明丁红并不了解合肥北泰公司情况,现在也并非合肥北泰公司的股东。
北京北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丁红是自2021年2月1日才完成了股东身份的变更,在此前其仍是合肥北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也是骏盟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
3、企业工商信息公示2,证明以北泰命名的企业非常多,很多以北泰命名的企业也是早于北京北泰公司的,虽然北泰商标属于北京北泰公司,但是合肥北泰公司与北京北泰公司并不在同一区域,也没有突出使用北泰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北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这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北京北泰公司是否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是自己的权利,不代表合肥北泰公司有权利在其字号中使用北泰字样。
4、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判决书,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不会判决更改名称,只是要求规范使用名称。
北京北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
骏盟公司对合肥北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北泰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北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合肥北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侵权成立,一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和判赔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本案中,北京北泰公司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一侧标注有“合肥北泰公司”,另一侧加贴的标签贴中标有“合肥北泰”字样,据此主张合肥北泰公司侵害了北京北泰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其一,产品外包装标注经工商登记生产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二,从整体上看,在被控侵权的加贴标签贴中,“合肥北泰”字样前标注有“JMNGRSTOR,G字母上加闪电”注册商标,且加粗显示,“合肥北泰”并非单独使用;
其三,从局部看,“合肥北泰”四字标注方式统一,“北泰”二字并未以某种方式予以特别显示;
其四,合肥北泰公司关于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合肥北泰”予以标注的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突出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北京北泰公司关于合肥北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北泰”于2011年即获批为注册商标,北京北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
合肥北泰公司2017年成立,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汽车配件销售。
合肥北泰公司与北京北泰公司同为汽车配件销售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其在后成立登记合肥北泰公司,将“北泰”作为字号使用时,应当对北京北泰公司的经营及相关事宜知晓,但仍将北京北泰公司注册在先的“北泰”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使用,其“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是北京北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北京北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
此外,北京北泰公司经“北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主体。
合肥北泰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北京北泰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案中,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关于赔偿数额,北京北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金额过低,应参照北京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签订的《“北泰”商标及外观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而合肥北泰公司上诉中提出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合肥北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案涉赔偿数额,因北京北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所受实际损失和合肥北泰公司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合肥北泰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判决其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北泰公司上诉称合肥北泰公司与骏盟公司存在经营混同,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且侵权产品上标注“北泰”以及“安徽骏盟”字样,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仅从两公司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相同上,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构成公司法规定的认定为人格混同的条件,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合肥北泰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北京北泰公司的注册商标,骏盟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亦无与合肥北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故一审法院判定骏盟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京北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北泰公司、合肥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合肥北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北京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